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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雅超诉冯小奇、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75号 原告薛雅超,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小奇,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义马市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75号
原告薛雅超,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小奇,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飞达包装厂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石进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雅超诉被告冯小奇、义马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泰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被告冯小奇、被告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泰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雅超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2.11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950.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小奇辩称:事实不错,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范围内先赔偿。
被告义马泰和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付。医疗费部分保险人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等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表应当项目齐全、规范、完整。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财产损失一定要有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据,以及修复、更换损坏财产的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综合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0时50分许,原告薛雅超驾驶豫CKU280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首阳山电厂进煤口处,被被告冯小奇驾驶的豫M38989号/豫M8327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症状。原告2013年5月30日入院,6月9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152.11元,门诊费220元。被告冯小奇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薛雅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9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偃师市首阳山镇全兴空心砖厂2013年1月至5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偃师市首阳山镇全兴空心砖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5月份平均工资每月3800元,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旨在证明其花费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豫M389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M8327号重型箱式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义马泰和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CKU28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薛雅超母亲刘灵霞,在中国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薛雅超属酒后驾车。
还查明,杨兴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697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车损估价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雅超骑摩托车与被告冯小奇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有被告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152.11元,门诊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10天,为20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0天,为100元,上述共计9672.11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为67元,住院10天,酌定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67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79.6元,住院10天,护理费为796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损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兴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971.4元,原告薛雅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72.11元,二人按比例分割肇事车辆所投的两份交强险,杨兴兴应得18584.33元,原告薛雅超应得1415.6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为4128.22元。原告薛雅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746.68元,由被告中国财险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5.6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8.22元。其中冯小奇已经为原告垫付6000元,故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小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雅超车损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雅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746.68元。
驳回原告薛雅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薛雅超承担1523.5元,被告冯小奇承担40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冯小奇、原告薛雅超各承担350元(先由原告薛雅超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 鲍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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