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99号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曾用),女,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秦治安,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治安,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处宅基中门朝北的归我,门朝南的归被告,离婚不离门;3、家庭债务每人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说我经常喝酒不对,我就不会喝酒,我们盖了两处宅基,如果离婚,会影响长子辛某甲的婚姻,等长子辛某甲结婚后,再说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198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25日在偃师市高龙镇(原偃师县高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2日生育长子辛某甲,1991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辛某乙,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辛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月31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高龙镇辛村宅基门朝南、门朝北的房产两处;共同债务有:欠孙某某4000元、丁某某1000元、辛某丁1000元、辛某戊1000元、辛某己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婚姻证明、(2013)偃民九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3)偃民九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宅基平面图2张、财产清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两次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高龙镇辛村宅基门朝南、门朝北的房产两处,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该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宅基门朝北的房产可由原告居住使用,宅基门朝南的房产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孙某某4000元、胡某乙2000元、丁某某1000元、辛某丁1000元、辛某戊1000元、辛某己2300元,被告对胡某乙的2000元予以否认,对辛某己的2300元称已归还2000元,对其余的欠款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所说为准。该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高龙镇宅基门朝南、门朝北的房产两处,其中宅基门朝北的房产可由原告胡某某居住使用,宅基门朝南的房产可由被告辛某某居住使用。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孙某某4000元、丁某某1000元、辛某丁1000元、辛某戊1000元、辛某己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辛某某各半承担,并对债权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辛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宏欣 人民陪审员 :姬少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