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81号 原告:肖长涛,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宾,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华,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霞,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磊,男,1989年10月8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长涛诉被告张宾、张朝霞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涛及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告张宾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朝霞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长涛诉称:2013年12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张宾醉酒后驾驶豫CFM007号红旗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滩镇后马郡村路段时,驶入路左,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肖长涛驾驶的豫CVM657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造成肖长涛受伤,五菱牌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1.1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车损鉴定费1140元、误工费744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2681.16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宾和张朝霞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宾辩称:1、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赞同原告对渤海保险公司以及肇事车主张朝霞的诉讼主张。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法定范围,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朝霞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张宾使用,没有过错,张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拥有合法驾驶证,在借车辆时未饮酒。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朝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宾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当赔偿。2、张宾系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明知醉酒驾驶是违法的行为和危害行为,却仍违法醉酒驾驶,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酒精检测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张宾醉酒后驾驶豫CFM007号红旗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滩镇后马郡村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肖长涛驾驶的豫CVM6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王新培)迎面相撞,造成张宾、肖长涛、王新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入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髌骨骨折3、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4、多发软组织伤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601.1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6日,偃师市公安交通经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肖长涛、王新培无责任。根据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2014年3月3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VM657号五菱牌小客车估损总值为26000元,肖长涛为此支付估价费1140元。 另查明,豫CFM007号红旗轿车的车主为张朝霞,张朝霞为其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2月10日17时,张朝霞将车辆借给张宾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偃师市公安交警人员对肖长涛、张宾进行了酒精测试,张宾的测试费300元由肖长涛垫付。另外,肖长涛支付拖车费300元。 还查明,王新培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偃民一初字第24号,该案中王新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长涛提交的证据:1、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3)第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肖长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3、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收费通知单1张、发票1张及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4、偃师市交警四中队的酒精测试费发票一张及拖车费发票3张。被告张宾提交的豫CFM007号红旗轿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张朝霞提交的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干警对张朝霞、张宾、曲向宁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宾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长涛受伤,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宾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肖长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肇事方追偿),因该次事故造成肖长涛、王新培二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由张宾赔偿。车主张朝霞将车辆借给张宾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朝霞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张朝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601.1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偃师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工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应当参照2013年制造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98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为1859.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虽然未对此进行评估鉴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休息两个月是必要的,出院后误工费为5578.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偃师市岳滩镇金方纸箱厂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为1591.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诊、住院等情况,酌定为100元。对于车损费26000元及评估费114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300元,原告虽然提交有发票,但该发票系洛龙区修理厂的,故不予认定。关于酒精检测费30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执法时原告代被告张宾垫付的,被告张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肖长涛的总损失为41970.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01.16元,其他人身损害的损失为9129.6元,关于财产方面的损失为27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71.60元。 二、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肖长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拖车费、评估费及酒精检测费共计32499.16元。 三、驳回原告肖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张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王惠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