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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梅诉王向东、第三人于宏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147号 原告牛建梅(曾用名牛占梅),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东,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市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147号
原告牛建梅(曾用名牛占梅),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东,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偃师市土地局职工。
第三人于宏发(军),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建梅诉被告王向东、第三人于宏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王向东,第三人于宏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梅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房协议,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返还所租原告的门市房(位于城关镇太学路绿城花园2号西13号门市);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王向东辩称,一、2013年1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以下协议:1、答辩人一次性缴纳2013年房租15000元;2、被答辩人允许转让该门市房;3、被答辩人不得对转让进行干扰。转让告示贴出后,2月初有人愿意来接手经营该门市,答辩人按照协议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发挂号信通知被答辩人来办理转让事宜,被答辩人的电话一直能打通但拒绝接听,无奈只好带着礼品上门拜访,被答辩人的一句:“让我考虑考虑再说,你先走吧!”就把答辩人打发走了。然后仍然是不接电话也不到场。2014年4月被答辩人直接到偃师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收回该门市房,双方才时隔十六个月第一次见面。并非被答辩人所说多次找答辩人协商无果。二、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07条和《民法通则》第111条,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00元。三、一切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于宏发辨称,1、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诉我。2、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有租赁合同,2013年1月6日双方补签了新的协议,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原告方允许被告方转让,被告当初将房子转让给我时,也对我说房东同意他转让,一切后果均由他负责。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们立即返还门市房,那么我的房租30000元、装修等损失应由原被告赔偿给我。3、原告说我不和她续签合同支付租金是不正确的。4、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我也是受害者,所以诉讼费我不承担。综上所述,不论原被告之间如何解决问题,如果让我迁出的话,那么原被告应共同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太学路南侧(绿城花园72号楼西13号)门市租给被告王向东,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金11000元。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书”。2013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1.甲方(原告)允许乙方(被告)将绿城花园楼下13#门市转让。乙方一次性付清2013年房租15000.00元整,(壹万伍千元整)2.若房子转让后,甲方和乙方及承担者三方须共同见面。甲方不得对转让进行干扰。3.本协议一式二份,如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签名。同时被告将15000元房租交给原告。2013年2月,被告以30000余元的价格将门市转让给第三人,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手续,门市一直有第三人使用,三方相互指责,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组证据是原告13号门市的房产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太学路南侧绿城花园2号楼西有一13号门市,牛建梅曾用名牛占梅,房产证和户口本名称不符,所以把户口本也提交了。2、第二组证据是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是1年,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协议约定,承租人即被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结构、设施或装修,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3个月的违约金。3、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虽说允许被告转租,但被告转租应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内转租,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租期,现在租期已满,被告应该腾房,如果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应当腾房。4、原告给被告王向东及第三人于宏发发的信息,要求腾房,给被告及第三人发的时间是2013.11.1及2013.11.3号
被告王向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我给牛占梅出的2013年的房租15000元的收据一份;2、我和牛占梅签订的2013年允许我转让的协议一份;3、我发的挂号信的存根,通知她来办理转让的手续;4、我与房东第一次至最后一次全部联系的记录,时间从2013.2.16号到2014.2.11号。
第三人于宏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粘贴的3张收据,证明我们支付给被告王向东32000元的凭据;2、洛阳市舒心家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3张,证明我们装修预算是29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门市转让给第三人没有过错,因原,被告签订有协议,允许被告转让。第三人租赁门市后应当向原告交纳门市租金,签订租赁合同。至于谁不配合签订合同,三方各持其词。现第三人租赁原告门市没有签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与第三人要求让原告赔偿门市装修费,因当时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建梅与第三人于宏发的租赁关系,第三人于宏发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门市腾出交给原告牛建梅。
二、第三人于宏发从2014年1月6日起至门市腾出止,每月向原告牛建梅支付租赁费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于宏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 杨 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