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23号 原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代码:68075366-2。 地址:偃师市顾县镇陶化店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一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段雪晓,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谐展业公司)诉被告段雪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晓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和谐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谐展业公司诉称:被告段雪晓于2011年9月到我公司工作,工种是厨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如遇节假日当月发放节假日工资。2014年段雪晓离职后,将我公司诉到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我公司支付段雪晓经济补偿16099.2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段雪晓的请求。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段雪晓辩称:1、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3、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和谐展业公司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雪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偃师市顾县镇段东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段雪晓自2008年元月份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后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和谐展业公司,段雪晓一直在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3月份被辞退。2、任宏伟、王红星、郭中义、邱志有、段华磊证言各1份及邱志有、郭中义、段华磊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在和谐展业公司工作期间,段雪晓亦在该公司工作。3、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和谐展业公司支付段雪晓经济补偿共计16099.2元。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无权对一个公司的人事情况出具证明;对证据2,认为证人本身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不合法。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份,被告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后来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此后,被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种仍为厨师。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就补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仅提交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此前的工资表、花名册未按仲裁庭要求提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1.6元。2014年7月14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谐展业公司支付段雪晓2008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共计16099.2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该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原告表示同意,但直至判决之日也没提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2011年9月始到其公司工作,被告主张2008年1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拒不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自原告设立之日即2008年9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1.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个月的工资即8049.6元。原告不仅不予支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况下,仍不予履行,应当按照100﹪的标准向被告加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