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东街105号院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丽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运河,男,公司业务员。 被告彭现良,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赵运河,被告彭现良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平常有业务来往,2013年10月25日前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745.55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购原告钢材40Cr柒件,20.154吨(单价3528元)计款71103.31元。两次共欠原告78848.86元。当时双方说好货到付款。但被告到现在也没有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钢材款计78848.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现良辩称:1.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不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诉状所诉的供应的40CR钢材有杂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23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40CR规格28钢材20.94吨。被告彭现良的质证意见为:本收条本身没有异议,是被告所打。但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第二组证据,洛阳川渝精工车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40CR规格28钢材价格为3750元/吨;提交偃师市琮谭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40CR规格28钢材不含税单价为3528元/吨。被告彭现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刚才的含税单价和不含税单价不能仅靠其他单位的证明而证明;2.原告供给其他单位钢材的单价不能证明本次诉讼钢材的单价。第三组证据,票号为02154971,02154972的增值税票据,证明钢材单价。被告彭现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面单价为3205,并非原告所说的3580,且该单价也不能证明系双方约定的价格。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印证案件事实,随后我方将提供发票原件。第四组证据,原被告的流水帐本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以前欠7000多元。被告彭现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流水帐本关于被告收到货的品种,规格,吨数以及发货日期和被告付款的款额均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单价并非原告自己单方记账约定的单价。并且原告不能证明欠款的主张。第五组证据,济源钢铁集团关于钢材价格调整的通知,证明40CR钢材的销售含税价格为3700元。被告彭现良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彭现良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付给原告货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在2013年9-10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3次,被告共付给原告451219元。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实际收到448919元,有15万承兑,贴息2300元。第二组证据: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去年同期40CR型号钢材的市场不含税单价为3212元,含税单价为3700元。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说的不含税单价有异议,应该为3528元,就是含税价格3700减去6个百分点。第三组证据:同翔机械有限公司通报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23000元。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用了好几家钢材,不能证明这次被告是用了原告的钢材出的问题。原告供被告的钢材都有说明书和合格证,根本没有质量问题。 对本院调取的2013年12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询问姬佩星笔录一份,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彭现良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基本无异议,这笔录是在对账前,被告回去后把所有账目清算后发现不欠原告钱。对本院2014年3月17日调查洛阳川渝精工车桥有限公司会计李约红笔录、偃师市琮谭机械厂职工王培培的笔录,原告对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彭现良的质证意见为:所调查的两个公司系原告的业务关系户,有可能不客观,不真实;这两个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货都必须有增值税发票,仅凭公司会计的口述,而没有会计凭证等相印证,不能证明笔录中所说若不开具发票扣6%左右的税点。这两个笔录无法证明市场价。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现良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分四次从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购买40Cr钢材,数量和单价分别为20.164吨(3697.2元每吨)、28.746吨(3697.2元每吨)、92.074吨(3603.2元每吨)、20.154吨(3528元每吨),共计金额583694.40元。期间,被告彭现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75770元,又以承兑汇票支付150000元,其中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贴现时贴息2300元。扣除已支付价款525770元,被告彭现良现仍欠原告钢材货款5792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现良对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交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上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发货日期及被告付款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钢材的单价,原、被告存在争议,但被告对2013年9月5日前多付原告949元没有异议,对照2013年9月2日发货吨数及被告付款数额,可以确定第一笔钢材的单价确为原告所称的3697.2元每吨,且本院调查同期的两家企业同类商品市场价格,与原告所提交明细表上所列单价互相印证,被告又承认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四次交易的单价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924.40元。对原告明细表中所列2013年9月14日货款12083元及2013年10月23日货款6601.30元,原告称系因被告要求补开增值税发票所增加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事先商定承兑汇票100000元贴息的2300元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认可,正常情况下承兑贴息应由持票人即原告承担贴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辨应扣除税额17%作为购货单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现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7924.40元。 本案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济源同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72元,被告彭现良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聪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