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党育飞与王勇刚、王建锋、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五初字第112号 原告党育飞,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刚,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五初字第112号
原告党育飞,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刚,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锋,即被告王建锋。系被告王勇刚之父。
被告王建锋,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信安小区第11栋北门6层2-602、2-603房。
法定代表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美平、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育飞诉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育飞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王勇刚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建锋、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育飞诉称: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罚款、停车费、车损等共计84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刚、王建锋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我方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行为,事故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2、我方所有车辆豫CFQ883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原、被告举证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按规定年检、驾驶证合法,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3、因本案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当预留一定的份额;4、对于诉讼费、停车费、罚款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豫CFQ88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我公司对交强险12.2万赔偿之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被告司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9时45分许,在偃师市迎宾路与太学路交叉口南路段,原告党育飞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KU770号两轮摩托(后乘坐党育孬)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王勇刚驾驶家庭所有的豫CFQ8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党育飞、党育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刚的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党育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勇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党育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党育孬无责任。
原告党育飞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按医师指导方法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每月来院复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669.92元,外购药花费180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支付各项费用3000元。该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
事故后,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党育飞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KU770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40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所有的豫CFQ8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4月18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审理中,原告党育飞向本院提供证据12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四被告均无异议。2、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3、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849.92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能证明为原告花费。4、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陪护需1人。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不需陪护。5、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上呼吸道感染所花费用。6、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CKU770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为200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相关联。7、偃师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缴款票据1份,证明原告交罚款花费250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付。8、停车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60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赔付。9、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CKU770号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340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提供维修清单,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到场。10、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需1人护理。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11、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0元。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12、原告驾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豫CKU770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情况。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勇刚、王建锋向本院提供证据2组:1、党育孬出具收条1份,证明党育飞住院期间,被告王勇刚、王建锋支付医疗费等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由本院酌定。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垫付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保单两份。证明豫CFQ883号轿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由本院核实。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身份证、证明、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刚驾驶家庭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党育飞驾驶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勇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党育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现锋所有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勇刚、王现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外购药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费用比例进行赔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其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1人为宜。原告所诉交通费110元,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及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施救费、停车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向交警队交纳罚款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党育飞的损失有:医疗费1850元、误工费1139元(24457÷365×17)、护理费1353元(79.6×1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营养费170元(10×17)、交通费1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1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53元、交通费110元、车损1340元,共计4942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119元、施救费140元、停车费112元,共计1323元;
三、原告在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王勇刚、王现锋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1-3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勇刚、王现锋承担。现暂由原告党育飞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科
陪审员 :张晓梅
陪审员 :仝先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朝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