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张建伟,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强,男,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欣,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张景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张景欣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伟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张景欣驾驶豫CZJ896号小轿车沿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水利局东路段时,与对向张建伟驾驶的豫CKE1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张苗苗),造成张建伟、张苗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欣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伟、张苗苗无责任。豫CZJ89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景欣作为侵权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7788.89元、修车费280元、交通费684元等共计人民币1555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欣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到医院看望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为其垫付的费用,超过我应承担的部分应予退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张建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张景欣的驾驶证。4、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在偃师市兴隆街水利局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情况;2、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第二组、1、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2、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住院34天以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三组、1、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2611.11元(张景欣支付)、门诊发票451.9元。2、修车单一份280元。3、原告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业执照。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684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景欣、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予认可;认为车损应由物价部门评估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张景欣同意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景欣驾驶豫CZJ896号小轿车沿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水利局东路段时,与对向张建伟驾驶的豫CKE1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张苗苗),造成张建伟、张苗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损伤;2、左腕部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支付门诊费451.9元、住院医疗费2611.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由张景欣支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必须1周复查一次,若不复查,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4年4月16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欣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伟、张苗苗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豫CZJ89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 还查明,该起事故中受伤害的张苗苗,亦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偃民四初字第141号,因张苗苗与张建伟系父女关系,张苗苗表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由张建伟优先使用,不必按比例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景欣驾驶的小轿车与张建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景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景欣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景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门诊费用451.9元及被告张景欣为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611.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就业单位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本人的道路运输业务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其误工收入可以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7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4137.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谭洪杰的道路运输业务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证明谭洪杰确实为其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收入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56元/天,结合住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为2705.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8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铃木摩托维修点检工作单,因未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且该工作单上未加盖印章及书写经手人,故酌定车损为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及复查的情况,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受伤的总损失为11865.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423.01元;另被告张景欣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611.11元,可另案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9254.74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建伟承担68元,被告张景欣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