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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本科文化,郑州百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本科文化,郑州百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现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杨继红、刘现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李某甲系王某甲之母,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系王某甲之姨、姨夫,被告人张某甲系王某甲妻弟。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妻张某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郑州百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进行农药除草剂的生产、销售,并从中牟利。2014年3月,王某甲将其非法农药生产窝点搬至偃师市山化镇忠义村自家中,在未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辣妹子”、“椒妹儿”、“椒傲”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和同村的赵某甲、马某甲(均撤案处理),在自己家中大量生产假冒伪劣农药除草剂,并冒用新疆友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址及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证号,生产“椒妹儿”、“椒傲”、“辣妹子”、“烟农乐”、“烟枪”、“烟宝”、“薯农乐”、“姜宝”、“甜菜1次净”九类精喹禾灵除草剂,冒用辽宁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址生产“梁农闲”莠去津除草剂,由王某乙将生产的成品开车运至郑州市南四环附近的“华洋”等物流公司销售至全国各地。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烟枪”、“烟农乐”、“椒傲”、“辣妹子”、“椒妹儿”品牌的精喹禾灵含量均不符合标示值要求;莠去津含量不符合标示值要求。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辣妹子”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1元;2、“椒妹”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3元;3、“椒傲”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3元;3、“椒妹”精喹禾灵25ml+25助剂每盒价格为3元;4、“烟宝”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2.5元;5、“烟枪”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1元;6、“烟农乐”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4元;7、“薯农乐”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5元;8、“姜宝”精喹禾灵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3.5元;9、“甜菜一次净”精喹禾灵(25ml+助剂)*4+600ml每盒价格为15元;10、“梁农闲”莠去津25ml+助剂每盒价格为4元。据统计,王某甲家中尚未销售的各类除草剂共计41件,价值约33242元。经查询,2014年3月至案发,王某甲仅通过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发往全国各地各类伪劣除草剂共计256件,收取货款151380元。
2014年6月16日、8月19日,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赵某甲、马某甲、赵某、王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等书证,物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六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仅是受雇的工人,主观犯意不明确,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不构成指控之罪,即使构成犯罪,因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文化水平低,不具有知晓王某甲生产的除草剂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条件和事实,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故不构成指控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亲兄弟,被告人李某甲系王某甲之母,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系王某甲之姨、姨夫,被告人张某甲系王某甲妻弟。2013年6月份,王某甲以其妻张某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郑州百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进行农药除草剂的生产、销售,进行盈利。2014年3月,王某甲将其农药生产原料和设备搬至偃师市山化镇忠义村自家中,组织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和同村的赵某甲、马某甲(均撤案处理),在自己家中大量生产农药除草剂,并冒用新疆友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址及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证号,生产“椒妹儿”、“椒傲”、“辣妹子”、“烟农乐”、“烟枪”、“烟宝”、“薯农乐”、“姜宝”、“甜菜1次净”九类精喹禾灵除草剂,冒用辽宁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址生产“梁农闲”莠去津除草剂,由王某乙将生产出的成品开车运至郑州市南四环附近的“华洋”等物流公司销售至全国各地。2014年6月10日,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在偃师市山化镇忠义村王某甲的家中查获“烟枪”、“烟农乐”、“椒傲”、“辣妹子”、“椒妹儿”品牌的精喹禾灵除草剂和莠去津除草剂共计41件。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烟枪”、“烟农乐”、“椒傲”、“辣妹子”、“椒妹儿”品牌的精喹禾灵含量均不符合标示值要求;莠去津含量不符合标示值要求。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各类不合格除草剂共计41件,价值33242元。经公安机关到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查询,2014年3月19日至5月30日,王某甲通过该公司发往全国各地各类伪劣除草剂共计256件,收取货款151380元。
2014年6月16日、8月19日,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甲、马某甲、赵某、王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扣押待售的伪劣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六被告人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世英豪、张某甲、李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甲、王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六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杨某甲、李某乙文化水平低,不具有知晓王某甲生产的除草剂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条件和事实,主观犯意不明确,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不构成指控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二人系王某甲雇佣从事生产伪劣产品的工人,在生产过程中,明知生产的产品冒用他厂名义和厂址,以假劣充真好,仍积极参与,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故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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