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凌晨0点多,被告人段某某得知其舅舅杨某甲与同村杨某乙在该村王某甲的棋牌室内发生矛盾,即赶往杨某甲家。在苗湾村路上,段某某遇到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母亲朱某甲和弟弟杨某丁,段某某与杨某丁发生冲突,朱某甲上前理论,段某某朝朱某甲的鼻子上打一拳,朱某甲倒地后,段某某又朝朱某甲胸部踢一脚致朱某甲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鼻骨开放性骨折;双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右侧2、3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1日,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段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已履行完毕。朱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段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甲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杨某丁、杨某戊、马某甲、杨某戌、杨某庚、段某甲、段某乙等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