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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日13时许,李某某母亲李某甲与王某甲因李某某家一根水泥房梁摆放位置发生争吵并互骂,李某某听到王某甲辱骂自己母亲后,遂上前打了王某甲一个耳光,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导致王某甲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所受外伤致右侧第4、5、9、10肋骨骨折,第6肋骨不全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体表三处瘢痕共计6.1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甲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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