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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朋友姚某甲的豫HNY66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信号灯的缑氏镇双泉村齐某甲驾驶的“北京”牌豫CEM11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2㎎/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牌小型轿车车损为1536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齐某甲的全部车损。
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采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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