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国,男,出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岳滩镇喂北村。1977年10月30日因犯“流窜偷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国犯盗窃罪,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国、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窜至翟镇镇直幼儿园,用钳子剪开该幼儿园铁丝网围墙,进入该幼儿园,又先后进入幼儿园一楼两个教室,盗窃“冠捷(AOC)”32寸液晶电视机两台。后于2014年3月份一天,李保国在其家中将该两台液晶电视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液晶电视,李保国盗窃时价值合计2,930元。李某甲购买时价值合计2,920元。现该两台液晶电视已发还翟镇镇直幼儿园。 2014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窜至岳滩镇向阳花幼儿园,用钳子、剪子将该幼儿园铁栅栏围墙钢筋剪断,进入该幼儿园,又进入幼儿园宝一班、宝二班教室,盗窃“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两台。2014年4月中下旬一天,李保国将该两台液晶电视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于同月一天,张某甲将其中一台“长虹”42寸液晶电视以1,500元价格卖给城关镇窑头村张某乙,一台留在自己家中使用,张某乙在明知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该张另案处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液晶电视价值合计4,920元。该两台液晶电视现已发还岳滩镇向阳花幼儿园。 2014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窜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用钳子将该中心三个办公室防盗窗钢管折断,进入该中心三个办公室,盗窃“戴尔”电脑主机四台、“戴尔”电脑显示器六台、女式检察制服六件、“爱学牌”教学扩音器一部、“云南普洱茶叶”一盒。2014年5月底一天,李保国在岳滩镇喂北村洛河堤上,以3,600元价格将盗窃的四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六台“戴尔牌”电脑显示器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并于2014年6月17日将其中两台“戴尔牌”电脑显示器以2,300元价格出售给在偃师市市区迎宾南路经营“荷鳅瑭”的马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将其中一台“戴尔牌”电脑显示器交给在城关镇窑头村经营“迈腾电脑店”的郝某甲代售(该郝已被行政处罚)。其余四台电脑主机、三台电脑显示器张某甲将其存放到家中,等待时机转售谋利。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保国将盗窃的六件女式检察制服送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该六件女式检察制服藏匿于自己家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保国盗窃的电脑主机、显示屏、检察制服、扩音器、茶叶等共计价值14,889元;张某甲购买的四台戴尔电脑主机、六台戴尔显示屏共计价值13,270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的六件女式检察制服共计价值920元。该被盗的四台“戴尔”电脑主机、六台“戴尔”显示器、六件女式检察制服、一个“爱学牌”教学扩音器、一盒“云南普洱”茶叶现已发还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窜至首阳山镇幼教中心,通过该幼教中心西墙放置的旧床架子翻墙入院,盗窃该幼教中心一楼园长办公室、小中一班、小中二班教室冠捷牌42寸液晶电视两台、37寸液晶电视一台。两天后,被告人李保国在翟镇镇翟东村庞某甲家中,将其中的一台“冠捷牌”42寸液晶电视以800元价格卖给庞某甲(已行政处罚)。2014年6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李保国将另外两台液晶电视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存放到家中,等待时机转售谋利。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保国盗窃的三台液晶电视共计价值4,900元;庞某甲购买的一台液晶电视价值1,830元;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的二台液晶电视价值3,065元。被盗电视现已发还首阳山镇幼教中心。 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窜至首阳山镇义井村村委会,翻墙进入该村委会,又翻窗户进入该村集体卫生室,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后在其家中以700元价格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850元。电脑现已发还首阳山镇义井村集体卫生室。 2014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伙同自称“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姓王”的两名男子,窜至邙岭镇文化站,进入该文化站,盗窃“惠普牌”台式电脑四台、“明基牌”投影仪一台、“海尔牌H46E10”电视一台、“先科牌”移动便携式音箱一个。2014年6月中旬一天,在岳滩镇喂北村洛河堤上,被告人李保国将分得的三台“惠普牌”电脑以3,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存放到家中,等待时机转售谋利。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保国等三人盗窃的电脑、投影仪、电视、移动便携式音箱等共计价值17,010元。张某甲购买的三台“惠普牌”电脑价值8,167.5元。该三台电脑现已发还邙岭镇文化站。 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保国窜至顾县镇正宏驾校,用钳子将该驾校办公室防盗窗剪断,进入该驾校办公室盗窃“硕一”电脑主机两台、“Microstar牌”电脑显示器三台。后李保国在岳滩镇喂北村洛河堤上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1,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存放到家中,等待时机转售谋利。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硕一”电脑主机两台、“Microstar牌”电脑显示器三台价值共计2,950元。该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现均已发还顾县镇正宏驾校。 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在接到公安机关张某甲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的通知书后,明知家中存放的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液晶电视系犯罪所得,仍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前妻)合谋,共同将张某甲前述存放到家中,等待时机转售谋利的五台电脑主机、六台电脑显示器、三台液晶电视转移到刘某甲在缑氏镇双泉村的老家和在城关镇新新路图书馆对面小区三单元六楼东户的租住处进行藏匿。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转移、隐匿的电脑主机、显示屏和液晶电视共计价值17,130元。 综上,被告人李保国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共48,449元,张某甲掩饰犯罪所得价值是32,372.5元,李某甲掩饰犯罪所得价值是4,690元,李某乙、刘某甲掩饰犯罪所得价值是17,13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翟镇镇直幼儿园、岳滩镇向阳花幼儿园等七家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所属工作人员的陈述;证人田某甲、赵某乙、庞某甲、张某乙、郝某乙、马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液晶电视、电脑、女式检察制服等物品刑事摄影照片;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电脑等物品发票、报价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保国、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间无人之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转移、隐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 :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