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豫CKQ613号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口镇马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马村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黑色“大阳”牌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甲、文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所受外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至100dB3HL,左侧中颅窝底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2a和5.1.4d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分别属于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文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7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豫CKQ613摩托车、无号牌摩托车车损分别为700元、710元。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文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文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马某甲对文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文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车辆信息、到案证明、赔偿调解、谅解书等;证人秦某甲、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文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