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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俊伟,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及辩护人耿全国、张保安、李武江、常战峰、蔺长明、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齐某甲在被告人徐某乙家开一麻将推饼赌博场,被告人徐俊伟、徐某乙帮忙打工。2013年12月9日下午,徐某甲和大口镇翟寨村的王某甲、翟某甲等人在徐某乙家中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徐某甲输了钱。徐某甲认为王某甲、李某甲、翟某甲等人有作弊行为,遂纠集被告人齐某甲、徐俊伟、徐某乙、薛某甲和缑氏镇缑氏村的郭某甲,商定晚上当牌时一起抓作弊现行并让王某甲等三人退钱。当晚8时许,翟某甲有事先行离开。后王某甲、李某甲不承认作弊,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遂即李某甲也找借口离开。徐某甲、徐俊伟、薛某甲、齐某甲、徐某乙和郭某甲等人不让王某甲离开并让其退钱。当晚11时许,徐某甲提议将王某甲拉出去吓唬吓唬。随即徐某甲、徐俊伟和一名绰号叫“东北”的男青年及郭某甲带着王某甲乘坐康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徐某乙、薛某甲、齐某甲乘坐康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到207国道边加油后返回,行至缑氏村时康某甲驾车回家。徐某甲、徐俊伟和“东北”及郭某甲又带王某甲到康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行至缑氏村小学,郭某甲也下车回家。徐某甲提议将王某甲拉到花寨村北岭上。后徐某甲、徐俊伟、薛某甲、齐某甲、徐某乙和“东北”及康某乙驾车到达徐疙瘩村村西后,徐某甲、徐俊伟、薛某甲和“东北”将王某甲带至玄奘路北一3米深的干水塘处,齐某甲、徐某乙在距离该水塘约十米远的车上等候,徐俊伟、薛某甲对王某甲进行踢打,逼迫王某甲想办法退钱。后徐某甲称王某甲不给钱就将其扔到水塘里,随即薛某甲等二人架着王某甲的胳膊往水塘边去,徐俊伟在后面朝王某甲身上推了一下。王某甲被迫给其妻宋某甲打电话要钱,同时给本村的翟某乙打电话让其从宋某甲处取钱后送至顾县镇310国道大转盘处。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等人又用面包车将王某甲拉至约定的送钱地点。12月10日凌晨3时许,翟某乙从宋某甲处取7900元现金送至该大转盘处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翟某乙送的7900元和自己身上的1000元交给徐某甲后,徐某甲将其中的200元给王某甲做车费,将其放走。后徐某甲将其中的3000元给薛某甲,剩余钱款由徐某甲等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王某甲。
2014年2月24日、4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齐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甲、翟某乙、宋某甲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8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齐某甲、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徐俊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意见是:我们不是想抢,只是想要回我们的钱,不应定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徐某甲没有动手,其他人只是推搡,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与抢劫罪暴力程度存在本质区别,涉案的8700元是否属于赌资存在争议,在取财上不具有当场性,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徐某甲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薛某甲的辩解意见是:王某甲承认自己作弊,答应给我们退钱,我们不是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赌博场所不是薛某甲所开,抓作弊现行也不是薛某甲提出,薛某甲也未参与打牌,薛某甲不是主犯。本案发生有前因,并有协商同意退钱的事实,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薛某甲构成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俊伟的辩解意见是:抓到作弊后,他答应给我们退钱,对抢劫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俊伟没有殴打被害人,取钱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为敲诈勒索罪。徐俊伟犯罪情节轻微,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倡议者,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齐某甲的辩解意见是:对抢劫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齐某甲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齐某甲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解意见是:对抢劫罪名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犯罪现场徐某乙没有下车,徐某乙没有抢劫的共谋行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更适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徐某乙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齐某甲合伙在缑氏镇花寨村被告人徐某乙家开一麻将推饼赌博场,被告人徐俊伟、徐某乙在该赌场帮忙打工。2013年12月9日下午,徐某甲和王某甲、翟某甲、李某甲等人在该赌场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徐某甲称其输了五千多元,认为王某甲、翟某甲、李某甲三人有作弊行为,遂纠集被告人齐某甲、徐俊伟、徐某乙、薛某甲和缑氏镇缑氏村的郭某甲,商定晚上当牌时一起抓作弊现行并让王某甲等三人退钱。当晚8时许,王某甲、翟某甲、李某甲又到该赌场赌博。后翟某甲有事先行离开。之后,徐某甲等人提出王某甲等三人赌博作弊,王某甲、李某甲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李某甲也借故离开。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和郭某甲等人不让王某甲离开并让其退钱。当晚11时许,徐某甲提议将王某甲拉出去吓唬吓唬。后徐某甲等五被告人和一名绰号叫“东北”的男青年乘康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将王某甲带至花寨村北岭上,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和“东北”将王某甲带至该地玄奘路北一3米多深的枯水塘处,齐某甲、徐某乙、康某乙在距离该水塘约十米远的车上等候。徐某甲威胁王某甲不给钱就将其扔到水塘里,随即薛某甲等二人架着王某甲的胳膊往水塘边去,徐俊伟在后面朝王某甲身上推了一下。王某甲被迫给其妻宋某甲打电话要钱,同时给本村翟某乙打电话让其从宋某甲处取钱后送至顾县镇顾县村转盘处。后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等人乘面包车将王某甲拉至约定的送钱地点。12月10日凌晨3时许,翟某乙从宋某甲处取到7900元现金后送至顾县村转盘处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7900元和自己身上的1000元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将其中的200元给王某甲做车费,并将其放走。后徐某甲将其中的3000元给了薛某甲,剩余5700元由徐某甲掌握。案发后,赃款8700元已全部追还王某甲,徐某甲、薛某甲、齐某甲、徐某乙家属共同赔偿王某甲20000元,王某甲对该四人表示谅解。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徐俊伟、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2月24日、4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齐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承认在赌博时通过换牌方式作弊赢了七、八千元,被告人薛某甲父亲薛某乙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在该赌场与王某甲等人赌博时输了9300元,花寨村徐某丙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9日在该赌场与王某甲等人赌博时输了约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甲、翟某乙、宋某甲、薛某乙、徐某丙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甲、徐俊伟、齐某甲、徐某乙以发现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首先提议,薛某甲、徐俊伟积极参加,该三人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薛某甲辩护人、徐俊伟辩护人认为该二人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某甲、徐某乙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徐俊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甲、薛某甲、齐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徐俊伟、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甲、薛某甲、齐某甲、徐某乙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俊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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