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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平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平,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雪平,女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平,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雪平,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8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龙威,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敏伟,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和孟津县常袋乡武家湾村(以下简称武家湾村)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后,驾乘刘敏伟本人的豫CCZ878“尼桑.天籁”轿车(以下简称“尼桑轿车”)窜至偃师市缑氏镇菜市场附近。武家湾村许某某假扮家里有事,让谎称在附近卖化妆品的被告人许雪平带她找当地算命很准的人。被告人许雪平以“见算命的人必须是单数,不能是双数”拒绝带武家湾村许某某找算命的,武家湾村许某某恳求在附近经过的缑氏镇柏谷坞村的王某甲一同前去找当地算命的人。王某甲上钩后,被告人冯龙威、刘敏伟在前接应、引导被告人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及王某甲,将王某甲带至假扮“算命人孙子”的被告人张治平处,并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张治平让被告人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王某甲三人坐进尼桑轿车后,张治平假装给其爷爷打电话,被告人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在一边配合,开始给王某甲算命,以王某甲家有血光之灾,必须拿现金由张治平爷爷开光,才能消灾为由,带王某甲回家拿存折、现金,并且告诉王某甲在筹集现金、拿现金的过程不能让外人包括家人知道,否则就不灵验等。王某甲筹集现金66,100元后,又坐“尼桑”轿车和被告人王治平、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一道返回缑氏镇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治平又假装给爷爷通话,让王某甲听从爷爷的话:不能带任何东西,沿来的方向,按一岁走十步,不能回头看。王某甲将现金66,100元交给被告人张治平后,张治平趁王某甲往回走之机,驾驶“尼桑”轿车带被告人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和吴家湾村许某某逃跑,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66,100元,并在逃跑途中将该笔款分肥。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和孟津县常袋乡吴家湾村许某某、孟津县常袋乡和谐路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刘某甲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嵩县县城。采用上述同样诈骗手段,由被告人许雪平和吴家湾村许某某在被告人冯龙威、刘某甲引导和接应下,诱使路人嵩县大章镇马石沟村孙某甲到假扮算命人孙子的被告人张治平处,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三人在”比亚迪”轿车内配合表演,被告人冯龙威和刘某甲在车外望风,以“必须将家中财物开光才能消除家中灾祸”为由骗取孙某甲现金人民币66,000元、金块一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两套,总计黄金173克,及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总计30克。后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和吴家湾村许某某、孟津县常袋乡和谐路刘某某将被骗现金66,000元分肥;在被告人许雪平家中,将骗取的金块凿开,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某甲分肥,骗取的金银首饰由吴家湾村许某某分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甲被骗黄金及银饰价格为43,670元。
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和孟津县常袋乡半坡村的孙某乙、孟津县麻屯镇李营村的李某甲、史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孙某乙的黑色“索纳塔”轿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样诈骗手段,由被告人许雪平和史某甲在孙某乙、李某甲接应、引导下,诱使西工区行署路12号院居民曹某甲到假扮算命人孙子的被告人张治平处,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史某甲三人在“索纳塔”轿车内配合表演,孙某乙和李某甲在车外望风,以“必须将家中财物开光才能消除家中灾祸”为由骗取曹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元、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金牌、铂金戒指、铂金耳环等10件首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甲被诈骗的黄金、铂金首饰价格为69,714.1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甲、曹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周某甲等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金块、尼桑轿车等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首饰发票、取款记录、协议书、收到条、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的供述;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辩称:起诉书指控诈骗曹某甲的钱数是2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首先提出以消灾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犯意,后与被告人冯龙威、刘敏伟和孟津县常袋乡武家湾村(以下简称武家湾村)许雪平(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后,驾乘刘敏伟本人的豫CCZ878“尼桑.天籁”轿车(以下简称“尼桑轿车”)窜至偃师市缑氏镇菜市场附近。吴家湾村许某某假扮家里有事,让谎称在附近卖化妆品的被告人许雪平带她找当地算命很准的人。被告人许雪平以“见算命的人必须是单数,不能是双数”拒绝带吴家湾村许某某找算命的,吴家湾村许某某恳求在附近经过的缑氏镇柏谷坞村的王某甲一同前去找当地算命的人。王某甲上钩后,被告人冯龙威、刘敏伟在前接应、引导被告人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及王某甲,将王某甲带至假扮“算命人孙子”的被告人张治平处,并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张治平让被告人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王某甲三人坐进尼桑轿车后,张治平假装给其爷爷打电话,被告人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在一边配合,开始给王某甲算命,以王某甲家有血光之灾,必须拿现金由张治平爷爷开光,才能消灾为由,带王某甲回家拿存折、现金,并且告诉王某甲在筹集现金、拿现金的过程中不能让外人包括家人知道,否则就不灵验等。王某甲筹集现金66,100元后,又坐“尼桑”轿车和被告人王治平、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一道返回缑氏镇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治平又假装给爷爷通话,让王某甲听从爷爷的话:不能带任何东西,沿来的方向,按一岁走十步,不能回头看。王某甲将现金66,100元交给被告人张治平后,张治平趁王某甲往回走之机,驾驶“尼桑”轿车带被告人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和吴家湾村许某某逃跑,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66,100元,并在逃跑途中将该款分肥。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和孟津县常袋乡吴家湾村许某某、孟津县常袋乡和谐路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刘某甲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嵩县县城。采用上述同样诈骗手段,由被告人许雪平和吴家湾村许某某在被告人冯龙威、刘某甲引导和接应下,诱使路人嵩县大章镇马石沟村孙某甲到假扮算命人孙子的被告人张治平处,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吴家湾村许某某三人在“比亚迪”轿车内配合表演,被告人冯龙威和刘某甲在车外望风,以“必须将家中财物开光才能消除家中灾祸”为由骗取孙某甲现金人民币66,000元、金块一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两套,及银项链一条等首饰。后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和吴家湾村许某某、孟津县常袋乡和谐路刘某某将被骗现金66,000元分肥;在被告人许雪平家中,将骗取的金块凿开,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某甲分肥,骗取的金银首饰由吴家湾村许某某分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甲被骗黄金及银饰价格为43,670元。
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和孟津县常袋乡半坡村的孙某乙、孟津县麻屯镇李营村的李某甲、史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孙某乙的黑色“索纳塔”轿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样诈骗手段,由被告人许雪平和史某甲在孙某乙、李某甲接应、引导下,诱使西工区行署路12号院居民曹某甲到假扮算命人孙子的被告人张治平处,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史某甲三人在“索纳塔”轿车内配合表演,孙某乙和李某甲在车外望风,以“必须将家中财物开光才能消除家中灾祸”为由骗取曹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金牌、铂金戒指、铂金耳环等首饰后分肥。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甲被诈骗的黄金、铂金首饰价格为69,714.16元。
综上,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作案三起,诈骗现金、财物共计价值247484.16元。被告人冯龙威作案二起,诈骗现金财物共计价值175770元。被告人刘敏伟参与一起,诈骗现金66100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吴家湾村许某某的家属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王某甲被骗现金66,100元,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失费等8,900元,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的家属一次性退赔孙某甲被骗现金40,500元,并将分得的黄金105.87克,退赔给孙某甲。被害人孙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孙某乙、李某甲、史某甲的家属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曹某甲现金70,000元,被害人曹某甲表示对许雪平等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甲、曹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周某甲等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金块、尼桑轿车等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首饰发票、取款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的供述;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冯龙威、刘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辩称诈骗曹某甲现金为2000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印证被害人曹某甲被诈骗的数额为9000元,故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张治平、许雪平是诈骗犯意提议者、纠集者,作用相对较大。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雪平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雪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龙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 :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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