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伟普,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伟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伟普及其辩护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底伟普酒后驾驶自家入户为其妻牛某某的陕AR761H“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光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122m邙岭乡省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兰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底伟普弃车逃离现场。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死亡原因系胸腔脏器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勘查、调查认定,底伟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7日,底伟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人牛某某、底某甲、底某乙、马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底伟普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底伟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底伟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诚恳。 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理由是:1、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胸腔脏器损伤是由于人在车下压了十几分钟,是长时间压迫所致,不是碰撞所致;2、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场死亡是救护车到达的当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当场。如果抢救及时的话,被害人肯定能被救活。就是因为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底伟普酒后驾驶自家入户为其妻牛某某的陕AR761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光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122m偃师市邙岭乡省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兰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电动自行车及兰某某倒地后,兰某某又被卷入陕AR761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下。事故发生后,底伟普弃车逃离现场,过路群众于当日15时45分电话报案。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于当日15时45分接120通知后派出救护车,15时58分赶到现场后发现兰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宣告临床死亡,空车返回。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胸腔脏器损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底伟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27日上午,底伟普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兰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兰某某家属于庭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底伟普供述:2013年1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陕AR761H号大众牌轿车,沿光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邙岭乡中路口时,我当时走神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住了,事故后,我看见电动自行车在我车下面,我就挂上倒档向后倒车,但这时没有发现骑电动车人,我就不敢倒车,我下车看见骑电动自行车妇女倒在我车下面,当时现场没有人,我自己抬不动我驾驶的车,我就跑到底某丙家叫人抬车救人,我到底某丙家告诉底某甲等人,说我开车撞住人了,让他们出去看看。当我们准备出门时,进来几个人说是找司机,我怕挨打就跑到艺龙壁纸厂躲了约有一个多小时,然后就走着回家了。我在家一晚都没睡,觉得是自己做错了。第二天早上我就到邙岭派出所投案了。我驾驶我妻子牛某某的车。我有C1驾驶证。事故后我没有报案抢救伤者。不清楚谁报的案。事故前我在我村底某丙家吃饭,喝了约有二两酒。发生事故前,我看见了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当时距我车约有十米远,当时我在车上打电话,大意了。发生事故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 2、证人底某甲证言:底伟普中午吃饭时喝了白酒。下午3时多,底伟普到底某丙家说他驾车在邙岭乡中路口撞住人了,让我们出去看看,和我一起在底某丙家喝酒的王某甲等人去了现场,我喝酒喝多了没有去现场。我不清楚谁报的案。 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2月26日下午大约三点多,底伟普一个人来到底某丙家,说他驾驶着他家的大众牌轿车在底某丙家西边光上路撞住人了,让我们去看看,我就到现场,见到底伟普的轿车下躺着一个妇女,当时邙岭乡派出所的人已到达现场,我和派出所的人及现场的群众一起把轿车的尾部抬起,把人救出,但那个妇女已死亡了。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兰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根据兰某某尸体损伤的性质及特征,结合案情及现场情况,分析认为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大腿骨折、右膝骨折及全身多处擦挫伤、裂伤符合碰撞、摔倒、挤压损伤特征,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根据兰某某胸前青紫,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侧胸腔穿刺抽出血性不凝液体,综合分析推断其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损伤。痕迹鉴定意见书:陕AR761H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兰某某倒地后,陕AR761H号小型轿车底盘与兰某某肢体相接触,根据两车车体痕迹反映,发生事故时,两车同向行驶。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重大事故记录,证明过路群众报警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15:45。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3年12月26日15:58至当日16:50,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7、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情况说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我所民警孙某甲、王某乙在光上路邙岭一中路口发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车牌号为陕AR761H黑色大众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一妇女躺在地上,轿车上无人,周围群众较多,不知谁指着说肇事司机跑到艺龙壁纸厂旁边的小楼里(后来知道是底某丙家),我们遂到底某丙家找人,当时底某丙家大约有八九个人,有几个喝醉酒了,场面较乱,现场询问时有三人不配合调查,疑似肇事司机,将其带回所内盘查,经后期调查并非肇事司机。 8、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我院急诊科于2013年12月26日15时45分接120通知,出车邙岭,到现场时间15时58分,发现一女性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宣告临床死亡,空车返回。 另有证人牛某某、徐某某、马某、底某乙等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注销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伟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不构成逃逸的意见,因底伟普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也未报警,其行为属于逃逸,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家属认为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本案相关时间点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15时40分许,过路群众报警时间及救护车接警出车时间是15时45分,交警现场勘查开始时间为15时58分,救护车于15时58分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宣告临床死亡,现场勘查笔录也显示现场勘查时初步判断被害人已经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大腿骨折、右膝骨折及全身多处擦挫伤、裂伤符合碰撞、摔倒、挤压损伤特征,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被害人胸前青紫,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侧胸腔穿刺抽出血性不凝液体,综合分析推断其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损伤。综合全案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具有因果关系,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告人的逃逸导致其得不到救助所致,故对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底伟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底伟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