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107号 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倪开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集中区锡橙路13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岳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筱麟,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阳公司)诉被告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中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筱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YSB11050),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硅芯切割机及附属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0.8万元预付款,而被告在收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60.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6万元;4、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硅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未赛阳公司提供硅芯切割机及附属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0月及完成原告所要的设备的生产。并多次要求赛阳公司支付后续款项,验收并确认发货。后答辩人了解赛阳公司经营情况,发现:赛阳公司系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全资子公司,超日即ST超日(002506)。受行业的整体影响,2011年开始,赛阳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在建的2000吨多晶硅项目一再拖延,直至2013年已经全面停滞和撤资。同时赛阳公司对外无能偿还贷款及货款,多家银行、企业对其诉讼,赛阳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赛阳公司的违约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受其自身经济条件限制所导致。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义务是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收到卖方即被告开具的预收款收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2、2011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预收款收据,该收据金额160.8万元以及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60.8万元,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举证完毕。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1年10月27日《硅芯切割设备完工通知书》,证明答辩人通知赛阳公司前来验收发货。3、2011年11月7日《催款提设备的函》,证明答辩人要求赛阳公司支付欠款并前来验收并确认发货。4、2011年度ST超日审计报告节选,证明赛阳公司的状况。5、2012年度ST超日审计报告节选,证明赛阳公司的状况及涉诉状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总价为5360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即生效。其中合同第3.2.2款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为进度款,设备发运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3.2.1款约定合同款支付的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他款承兑或电汇。合同第6.1款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收据,原告2011年8月8日通过电汇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60.8元。被告2011年10月27日通过传真告知原告其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完毕,要求原告告知60%合同款的具体付款日期,以便其开具收款收据并做好发货前的准备工作,并承诺在收到原告60%合同款后发货。2011年11月7日。报告向原告送达《催提设备的函》,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并验收确认发货,原告一直没有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按双方约定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3.2.2款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前负有先支付给被告60%合同款的义务,但虽经被告多次传真催告,原告仍未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原告的交货要求,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进度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正式提起反诉并缴纳诉讼费,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本院不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受理费24100元,由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审 判 员 郑彦晓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