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48号 原告位巧鸾,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虎山,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现战,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晓,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位巧鸾与被告翟现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巧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山,被告翟现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翟现战驾驶豫C7U807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府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大口乡韩村路段处,与在路边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2014年3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现战负事故全责、我无责。2014年7月11日,我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翟现战所驾驶的豫C7U807号东风牌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胳膊还不能自由活动,故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5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040.68元。二、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翟现战辩称,我愿意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我的妻子生活尚不能自理,儿女也未成人,没有能力一次赔偿原告。待我服刑期满后,每年用我收入80%偿还原告,剩下的20%用于我的生活,努力在我的有生之年,还清我心灵深处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20分,被告翟现战驾驶豫C7U80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府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大口乡韩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原告丈夫张义甫、温润桃相撞,造成张义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位巧鸾、温润桃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遂在其女张云鹏陪护下住院4天。2月19日,原告家人结算医疗费2644.97元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出院医嘱:1、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患肢固定至伤后2个月;3、口服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后翟现战让其家人支付原告及原告丈夫张义甫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17000元(已另案扣除)。 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翟现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原因;2、翟现战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翟现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巧鸾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偃师市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翟现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义甫家属及温润桃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温润桃达成赔偿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温润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35元。温润桃撤回对翟现战的附带民事诉讼。张义甫家属与翟现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于本院,请求民事赔偿。 2014年7月4日,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洛阳信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6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洛阳信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位巧鸾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月11日,该所作出洛信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位巧鸾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翟现战购买的车架号为EQ1030GZ76D3东风牌轻型货车后,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教育业的平均收入为39843元/年。 本案在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位巧鸾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接到判决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位巧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陪护证明1份、中医院收据1张、鉴定结论2份,鉴定收费单据3张,调解笔录1份、调解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位凤鸾与被告翟现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位凤鸾不承担责任、翟现战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清楚,被告翟现战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被告翟现战所有的豫C7U807号东风牌轻型汽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翟现战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温润桃受伤及原告丈夫张义甫死亡,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将赔偿款全部用尽,故被告翟现战应对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44.97元、误工费3390.14元(22398.03元÷365天×14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20元(30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护理费154.55元[(8475.34元+5627.73元)÷365天×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未请求营养费,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鉴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致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万元为宜。原告支付的400元伤情鉴定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以上共计28320.34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3000元,剩余15320.34元,扣除翟现战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后,由被告翟现战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元,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接到判决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位巧鸾。 二、被告翟现战赔偿原告位巧鸾10320.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位巧鸾。 三、驳回原告位巧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翟现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晓 陪审员 齐倓倓 陪审员 曹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