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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巧鸾、张云鹏、张亚男、张朝振诉翟现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47号 原告位巧鸾,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云鹏,女,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朝振,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亚男,女,1986年3月12日,汉族,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47号

原告位巧鸾,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云鹏,女,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朝振,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亚男,女,1986年3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虎山,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翟现战,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晓,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位巧鸾、张云鹏、张亚男、张朝振诉被告翟现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巧鸾、张云鹏、张朝振、张亚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虎山,被告翟现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翟现战驾驶豫C7U807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府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大口乡韩村路段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张义甫、位巧鸾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义甫先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救治,后被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终因救治无效于2月19日死亡。2014年3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现战负事故全责,张义甫、位巧鸾无责。被告翟现战所驾驶的豫C7U807号东风牌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对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978元、医疗费16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20257.8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翟现战辩称,我愿意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我的妻子生活尚不能自理,儿女也未成人,没有能力一次赔偿原告。待我服刑期满后,每年用我收入80%偿还原告,剩下的20%用于我的生活,努力在我的有生之年,还清我心灵深处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20分,被告翟现战驾驶豫C7U80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府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大口乡韩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偃师市职业教育中心老师张义甫及其妻子位巧鸾、温润桃相撞,造成张义甫、位巧鸾、温润桃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义甫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抢救,并办理住院手续,花费住院费1626.52元。当日又转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并重新办理住院手续,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晚期、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左枕骨骨折;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当即对其作了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探头置入术。由其家人2人陪护住院5天后,2月19日,张义甫死亡,其家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及偃师市中医院,分别结算医疗费15342.76元、1626.52元后办理了出院手续。

后翟现战让其家人支付张义甫家人丧葬费17000元。

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查明:被告翟现战购买的车架号为EQ1030GZ76D3东风牌轻型货车后,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3月10日,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翟现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原因;2、翟现战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翟现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甫、位巧鸾、温润桃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偃师市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翟现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义甫家属及温润桃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温润桃达成赔偿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温润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35元。温润桃撤回对翟现战的附带民事诉讼。张义甫家属与翟现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于2014年8月6日又诉于本院,请求民事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位巧鸾、张云鹏、张亚男、张朝振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426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接到判决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

另查明,张义甫出生时间为1955年12月28日,系偃师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中医院及偃师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1张、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户口本1份、调解笔录1份、调解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张义甫等与被告翟现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义甫、位凤鸾、温润桃不承担责任,翟现战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清楚,被告翟现战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被告翟现战所有的豫C7U807号东风牌轻型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义甫因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翟现战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张义甫死亡及位凤鸾、温润桃受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将赔偿款全部用尽,故被告翟现战应对张义甫死亡损失的剩余部分予以赔偿。

张义甫因该事故中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16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护理费386.39元[(8475.34元+5627.73元)÷365天×5天×2]。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未请求营养费,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交通票据,鉴于张义甫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死亡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张义甫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家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万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534895元。

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每人26066.25元,共计104265元。剩余430630元,扣除翟现战已支付给张义甫家人的丧葬费17000元,被告翟现战应赔偿四原告413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巧鸾、张云鹏、张亚男、张朝振每人26066.25元,共计104265元,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接到判决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

二、被告翟现战赔偿原告位巧鸾、张云鹏、张亚男、张朝振每人103407.5元,共计4306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2元,由被告翟现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晓

陪审员 齐倓倓

陪审员 曹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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