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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伟诉孙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29号 原告金建伟,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钗,女,汉族。 被告孙宝江,男,1967年3月30日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29号

原告金建伟,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钗,女,汉族。

被告孙宝江,男,1967年3月30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三保,男,回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公司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德营,男,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建伟诉被告孙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金利钗,被告孙宝江的委托代理人孙三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伟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宝江驾驶豫C6A59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缑氏镇姚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同年12月30日又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颅脑损伤术,共花费医疗费48925.8元。被告孙宝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245.35元。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江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我方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将豫C6A590号小型客车抵给原告,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后来原告方将该车开走,并且已经卖掉,我方配合原告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3年9月27日19时58分,被告孙宝江驾驶豫C6A59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缑氏镇姚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金建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建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伤、颅底骨折、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踝部擦伤。遂被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于9月28日在该院作了左侧颞顶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及颅内压监护探头置入术后,10月13日,原告家人结算医疗费22725.89元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进一步作高压氧治疗;2、注意控制血压;3、加强营养及康复锻炼;4、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作高压氧治疗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10月16日出院,结算住院费1340.9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作了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颞顶部颅脑缺损修补术,花费检查费220元、住院费23504.5元。

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孙宝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原因;2、孙宝江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宝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建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013年11月2日,车主孙宝江将其所有的豫C6A590号面包车抵给金建伟作为医疗费,后原告金健伟以118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

2014年5月20日,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4年5月27日,洛阳信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宜司鉴所司(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建伟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孙宝江购买的车架号为LS4AAB3D09A143003的长安SC6408BS型客车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为该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河南省卫生业的平均收入为39414元/年。

本院对上列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及二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住院时间为多少天;2、被告孙宝江将事故车辆抵给原告后是否还应赔偿原告;3、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宝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13张、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偃师市人民医院病例2份、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卡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446,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第四组:原告的执业证原件,陪护人员位嫩月、金立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立钗医师证1份,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证明1份、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医疗机构许可证1份、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务工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以及金立钗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为39414元/年;。

第五组:原告金立钗的工作证1份、务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

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100元。

第七组:偃师市缑氏镇柏谷坞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母亲的身份及子女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抚养。

第八组:交通费发票粘贴4大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79.5元。

第九组: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

第十组:被告孙宝江的证明1份,证明孙宝江的确将自己车辆抵给原告作为赔偿,但不是全部赔偿;机动车交易协议1份,证明该车辆按11800元出售。

被告孙宝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作为被告不知道,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赔偿清单,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孙宝江的汽车顶了11800元医疗费不是事实,当时说好的这辆车顶全部的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医疗卡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为25天,而非33天。其中三份病例中陪护人员有的是1人,有的是2人,且并未开具相关的陪护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中其他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当中金立钗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应按上一年的居民服务业来算;第五组证据原告没有超过3500元的交税证明,所以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算;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委托期限是出院后6个月,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第七组证据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前三项无意义,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且住院天数2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有时1人、有时2人,应按陪护1人每天79.56元进行计算。原告与孙宝江达成的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二)被告孙宝江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偃师市交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孙宝江达成协议,由孙宝江以其豫C6A590号小型客车赔偿给金建伟作为全部医疗费。

第二组:证人姚恒站、姚东平到庭证明孙宝江将车抵给原告作为全部医疗费。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队未达成任何协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依据。对两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任何放弃其权利的证明,孙宝江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也仅仅是为了让原告出售其车辆。且两名证人与孙宝江系同村,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后认定以下事实:

1、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三次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治疗卡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无住院病历,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合计共27天。三份病历上两份显示为农民,一份显示为无,但原告实为偃师市缑氏镇贾屯村集体卫生室乡村医生。原告金建伟母亲刘峰系农民,共有4个子女。

2、原告受伤后由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救治费616.51元。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输血费共计1522元。原告两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均为2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期间为1人陪护。陪护人员位嫩月为原告妻子,系农民;金利钗为原告女儿,系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医生。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30元,共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每天10元,共270元(10元×27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依其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误工费为2627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x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原告的母亲系农民,其生活费为703.47元(5627.73元×5年×10%÷4人)。原告主张之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189.07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依其从事的行业及护理时间,护理费应为3881.52元[(8475.34元+5627.73元)÷365天×25天+39414元÷365天×27天]。

3、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孙宝江达成口头协议,即孙宝江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C6A59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抵给原告,金建伟与孙宝江互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建伟与被告孙宝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金建伟不承担责任、孙宝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宝江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被告孙宝江所有的豫C6A59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宝江赔偿。原告与被告孙宝江已就赔偿达成口头协议,有偃师市交警大队的证明为证,故认定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被告孙宝江不再给付原告。

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929.8元、误工费26276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护理费38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7446.7元,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179.5元,鉴于原告伤情严重,治疗期间较长,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万元为宜。以上共计94617.87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元、护理费3881.52元、误工费2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7元、交通费2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99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991.1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金健伟。

二、驳回原告金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金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郑彦晓

陪审员 曹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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