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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锋诉张国锋、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秦建锋,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飞,男,河南省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锋,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秦建锋,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飞,男,河南省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锋,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310国道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袁志文,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科,男,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码:

负责人王涛,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洲,男,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建锋诉被告张国锋、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锋诉称,我于2011年元月6日购买郭矿生的豫A92521中型货车,该货车一直挂靠登记在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我驾驶该车行至连霍高速670公里加500米北半幅偃师市路段时,与被告张国锋驾驶的豫AU0667/豫AP-31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七支队认定,被告张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U0667/豫AP-31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23985元、评估费1100元、误工费4285.44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370.44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国锋逾期未答辩。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一、赔偿项目及损失计算过高,不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不予赔偿;二、我公司对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三、司机张国锋发生此次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公司规定的是从郑州到巩义拉货,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偃师市境内,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10分,被告张国锋驾驶豫AU0667/豫AP316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670公里加500米北半幅偃师市路段时,尾随撞上原告秦建锋驾驶的豫A92521号东风牌中型货车后又撞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致豫A92521号货车左侧翻后又撞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造成该车上的乘车人孙东丽受伤、豫A92521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部分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至洛阳市廛河区豫霖汽车快修店修理,施救费为6000元。同年7月26日,该车被修理完成。

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处理后,2014年5月27日,该支队作出第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张国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至洛阳市廛河区豫霖汽车快修店修理,施救费为6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100元。6月12日,该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洛阳060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秦建锋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23985元。同年7月26日,该车被修理完成。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92521号东风牌中型货车自2007年7月3日至今一直挂靠于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原告秦建锋从原实际车主郭矿生处购买该车辆并于当天付清全部车款。

再查明,被告张国锋系汇金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豫AU0667/豫AP-31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汇金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AU0667/豫AP-31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AP-316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豫AU0667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1份、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评估书1份、评估发票22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1份、营运证1份、赔偿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建锋与被告张国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秦建锋不承担责任、张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锋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张国锋系被告汇金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汇金赔偿。汇金公司辩称的事故地点超出公司规定的范围,属其内部规定,其依法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汇金公司所有的豫AU0667/豫AP-316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车损23985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另请求车辆误工损失,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除评估费1100元外,共计30285元,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828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汇金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锋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秦建锋。

二、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秦建锋。

三、驳回原告秦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由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陪审员 齐倓倓

陪审员 曹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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