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45号 原告郭建生,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合明,男,1969年5月27日,系豫C66027中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路东鑫泰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辉辉,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生诉被告常合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告常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811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合明辩称:请求公平合理,依法解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3、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些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郭建生、被告常合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豫C66027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二、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腓骨折并下胫关节分离;右内踝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足软组织伤。三、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方向:(1)、住院时间: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5日,共47天;(2)、住院期间陪护2人。四、病例一套共29页,证明方向:(1)、2014年1月9日-2月25日期间的治疗过程;(2)、医生证明一份,证明需外购医用材料。五、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方向:(1)去除右腓骨内固定术;(2)住院时间2014年4月17日-4月22日共5天,陪护一人。六、住院病例一份共5页,证明方向:去除内固定住院治疗全过程。七、各种费用票据共六张,证明方向:(1)2014年1月9日偃师市人民医院手术费用1074.94元;(2)2014年9月-2014年2月25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0134.55元;外购医用材料费用6000元,两项合计:26134.55元;(3)2014年4月17日-4月22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754.29元;(4)2014年7月10日检查费120元;(5)鉴定费700元。八、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方向:原告车损520元。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方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方向:(1)证明原告受伤前与洛阳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月工资为220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方向:花费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等显示,原告已满60周岁,达61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对长期医嘱单,2014年2月8日至2月25日期间再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属于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不真实。第二份病历证明实际住院天数5天,但并无医嘱及用药记录佐证。对医院专用票据中2014年7月10日这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的,送交的鉴定材料未经过双方确认,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用工证明,原告应提交用工合同、社保卡等相关证据,而且郭建生已超过60岁。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陪护费,没有陪护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合明提交如下证据:两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另外,打款手续一份,证明在交警队调解期间,给办案民警李军辉账户上打款50000元。另外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质证后称:原告方出具的两份收条不错,加上这两笔,共从常合明处支取30000元。对保险单无异议。 保险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其投保的商业险只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常合明驾驶其所有的豫C66027中型自卸货车沿偃师市首阳山镇前张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把沿渔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建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郭建生脚部,造成郭建生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建生即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1074.94元。次日转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伤;2、右腓骨骨折并下胫腓关节脱离;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4、左足软组织伤。当日,郭建生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住院费20134.55元。期间,还为治疗需要,购买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3套,支出6000元。2014年4月17日,郭建生再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手术去除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2754.29元。2014年1月16日,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建生、被告常合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郭建生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7月17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建生伤残等级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郭建生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郭建生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其受损摩托车,2014年1月19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520元。 另查明,原告郭建生2013年2月3日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洛阳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发生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210元。原告郭建生在治疗期间,被告常合明曾先后支付30000元。被告常合明的豫C66027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常合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郭建生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次交通事故,偃师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建生、被告常合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建生因被告常合明对其致伤,所受的损失且应获得赔偿的项目计有:1、医疗费,计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074.94元,偃师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4.55元、2754.29元,外购医用材料6000元,检查费120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原告郭建生两次住院共计5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标准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520元,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护理费,原告郭建生第一次住院47天期间有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5天期间有一人护理,该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76.44元;4、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1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14年1月9日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日即2014年7月16日共189天,误工费为1392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建生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建生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车损,原告郭建生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520元。9、鉴定费,原告郭建生作伤残鉴定的花费700元;10、交通费,原告郭建生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主张300元,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733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6550.12元,其他医疗费20083.7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常合明、原告郭建生各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550.12元。 二、被告常合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生剩余医疗费20083.78元、鉴定费700元的50%计10391.89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郭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常合明1960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常合明、原告郭建生各半承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