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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丽诉张国锋、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43号 原告:魏秋贤,女,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炫兑,男,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振超,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凡皓,女,1967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43号

原告:魏秋贤,女,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炫兑,男,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振超,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凡皓,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秋贤诉被告段振超、徐凡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告段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凡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7日购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西外镇金山路欧鹏住宅楼A栋一单元2楼1号的一套房产,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期间被告段振超隐瞒事实真相,于2013年1月16日,在夫妻存续期间,私自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西外镇金山路欧鹏住宅楼A栋一单元2楼1号的这套属于我们共同的房产以协议一半的价值送给了他的情人徐凡皓,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理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

被告段振超答辩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没什么答辩的。

被告徐凡皓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魏秋贤和被告段振超曾经是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1978年12月18日。2、达州市西外镇商住房集资联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振超曾与1997年7月4日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西外镇,也证明该房产是原告魏秋贤和被告段振超的夫妻共同财产。3、二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振超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一半产权送给了被告徐凡皓;4、魏秋贤和段振超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2也8日离婚。

被告段振超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徐凡皓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段振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秋贤与被告段振超于1978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二人到四川省达州市做生意,并于1997年4月7日购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欧鹏住宅楼A栋1单元2楼1号房产一套,后由于孩子上学等问题,原告魏秋贤回老家居住,被告段振超一直在四川省达州市做生意,期间与被告徐凡皓同居生活,2013年1月16日,被告段振超、徐凡皓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段振超,乙方:徐凡皓,甲、乙双方因同居房纠纷一案,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应分得的坐座落于达州市西外镇金山路欧鹏住宅楼A栋1单元2楼1号之房产权的一半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除去相关债务的部分);二、段振超的所有外债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个人承担;三、上述款项甲方定于2013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付与乙方;四、乙方在收取上述款项前,享有此房的居住、使用、经营权,其收益归乙方所有;五、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后,及时搬出此房(三日内)双方对同居及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和纠缠;六、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撤诉;七、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八、若甲方逾期未能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则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另乙方在甲方售房期间不得干涉、阻碍,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段振超;乙方:徐凡皓,2013年1月16日。2014年2月8日,原告魏秋贤与被告段振超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原告魏秋贤发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我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魏秋贤与被告段振超于1997年4月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西外镇金山路欧鹏住宅楼购买的房屋系原告魏秋贤与被告段振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振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徐凡皓签订协议,协议将该房产进行处分,事后也未得到原告魏秋贤的确认,被告段振超与徐凡皓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振超与被告徐凡皓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段振超、徐凡皓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