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9岁。 辩护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35岁。 辩护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洛阳精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公司)在孟津县麻屯镇注册成立,该企业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2009年该公司被孟津县责令关停,2011年底公司开始进行搬迁,厂房、化工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储藏设施需要拆除。2012年7月2日,精成公司将原址院内的地面附属物(旧厂房和剩余设备)作价53万元转让给无任何资质的开封尉氏人李某甲、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共四人进行拆除,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李某甲将旧厂房的拆除发包给河南帝春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将化工设备及危险化学品储藏设施的拆解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訾某丁。2012年7月4日,訾某丁带领工人开始进场作业,2012年7月25日早上,訾某丁在切割精成公司盛有酒精残液的金属罐时,违规作业,在未将酒精气体进行置换的情况下,直接对该酒精储藏罐进行切割,引起该设施爆炸,导致工人刘某甲被金属罐当场砸死,訾某丁本人被严重烧伤。2012年8月16日,訾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等人分别与刘某甲和訾某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人各项费用共计10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安全环保部部长,专职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主任,负责麻屯镇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二人平时工作疏于管理,未对该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对该违规施工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最终发生酒精金属罐爆炸事故,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事故及其任职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事故及其任职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洛阳精成化工有限公司1993年在孟津县麻屯镇注册成立,因对化工企业整治,2009年被孟津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012年7月2日,精成公司将厂房、设备及废旧物资作价53万元转让给无资质的李某甲等人,后李某甲等人将设备、设施的拆除包给訾某丁。2012年7月25日早上,訾某丁违规作业,在未对盛有酒精残液的储罐进行气体置换的情况下,直接对储罐进行切割,引发爆炸,工人刘某甲被储罐当场砸死,訾某丁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等人与刘某甲、訾某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105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安全部部长,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均未对精成公司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某甲、韩某甲的证言。证明精成公司的基本情况。2012年7月2日,精成公司将厂房、设备及废旧物资作价53万元转让给李某甲等人。没有相关部门对精成公司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2.证人李某甲、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2日,由李某甲照头,精成公司将厂房、设备及废旧物资作价53万元转让给无资质的李某甲、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后将设备、设施的拆除拆解包给訾某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相关部门对精成公司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3.证人王某丙、訾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25日早上,精成公司方向发生巨响,公司里面冒黑烟。 5.证人訾某乙、訾某丙的证言。精成公司发生罐体爆炸,訾某丁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6.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的任职情况。二人均未对精成公司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7.转让协议。精成公司将厂房、设备及废旧物资作价53万元转让给李某甲。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麻屯镇拆除工程施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孟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报批麻屯镇7.25拆除工程施工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孟津县麻屯镇7.25拆除工程施工一般事故联合调查组成员名单,2012年7月25日麻屯镇精成化工厂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等人与刘某甲、訾某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105万元,取得了谅解。 综合证据: 1.杨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2.孟津县麻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孟津县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陆少锋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工委、管委会出具的“关于调整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工委管委会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张某甲任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安全部部长,主管安全生产工作;杨某甲任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3.訾某丁、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4.精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5.金属焊接切割证(复印件)。证明訾某丁具有电焊、气焊与气割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新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