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6日02时25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8公里+960米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E82029号车(载被害人赵某甲)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行车道行驶中,车辆头部与前方遇堵车减速慢行即将停稳的刘某甲驾驶的豫AC9831/豫AR831挂号车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某甲死亡、车辆受损、陕E82029号车所拉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及被害人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主动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再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赵某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陈天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主动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赵某甲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