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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0岁。 指定辩护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0岁。

指定辩护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凌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CL0312号小型轿车沿孟津县麻屯镇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想大虾”饭店门口时,撞住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造成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认定:张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张某乙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对伤者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民事赔偿,伤者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达不到鉴定的等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积极地陈述案情,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且通过其亲属对伤者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民事赔偿,伤者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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