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刘正星,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礼涛,男,30岁 被告赵化,男,38岁。 被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顺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正星诉被告何礼涛、赵化、恒顺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星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礼涛、赵化、恒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4时14分许,被告何礼涛驾驶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6公里处,遇因前方堵车在超车道停车等待的徐永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2Y921号货车(载曹彦波)相撞,致豫C2Y921号货车与行车道内一货车刮擦相撞后,又撞在停于行车道内的另一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车载人员曹彦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何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91.12元。 被告何礼涛、赵化缺席未答辩。 被告恒顺汽运公司辩称,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化,我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备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倪佩红、范高亮、徐永超、肖灿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给其他人、其他车辆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4时14分许,被告何礼涛驾驶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6公里处,遇前方发生事故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徐永超驾驶的豫C2Y921号货车相撞,造成豫C2Y921号货车前冲与一货车刮擦后,又撞在另一货车尾部。被告何礼涛驾驶的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在与原告车辆相撞后,继续前冲,又与停车等待通行范高亮驾驶的豫K96029号货车(载倪佩红、肖灿)相撞,致豫K96029号货车与站立车前查看情况的范高亮相撞后,又撞在停车等待通行的另一货车尾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车载人员曹彦波受伤,同时造成豫K96029号货车受损及范高亮和车载人员倪佩红、肖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何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徐永超驾驶的豫C2Y92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正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8220元,货物(猕猴桃及包装箱)损失为32398元,原告同时支付车损1847元,货物评估费1372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车载人员曹彦波受伤治疗各项损失,经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曹彦波各项损失6156.36元(其中①医疗费2594.12元,②误工费2584元,③护理费318.2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⑤营养费40元,⑥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处理到底。 另查明,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化,被告何礼涛系被告赵化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顺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礼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及车载人员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赵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礼涛与被告恒顺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财产损失,按照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价格,车辆损失48220元,货物(猕猴桃及包装箱)损失为32398元,共计认定为80618元。 ②赔偿伤者曹彦波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计算清单,其中医疗费2548元、护理费3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的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天数计算较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右足背皮肤挫裂伤长度为3.5cm,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为20天(包括住院4天),其误工费认定数额(76元/天×20)为15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伤者曹彦波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4646.24元。 ③车损鉴定费、货物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票据,认定数额(1847+1372)共计为3219元。 ④施救费,按照本次事故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7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95483.24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其已支付伤者曹彦波损失6156.36元的主张,由于原告赔偿给曹彦波的数额,仅是原告与曹彦波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并未参加调解,据此,该协议赔偿数额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不具有给付或赔偿的法津效力,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故对原告主张曹彦波各项损失数额高出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曹彦波各项损失4646.24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85618元。对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219元的损失,由被告赵化予以赔偿,被告何礼涛、恒顺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评估过高,并申重新鉴定,经本院调查复核,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鉴定,是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而后由原告自行到该鉴定机构办理鉴定事宜,而并非是原告自行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经本院调取鉴定机构评估卷宗复核,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是经过现场堪验、拍照、记录、清点、市场调查后,由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进行集体审议所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车辆早已修复、受损货物(猕猴桃)已不存在,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又未提供事故当时对原告车损及货损现场勘验清单的情况下,重新鉴定条件已丧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另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所提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给其他人预留份额的问题,由于本次事故被告何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各受害人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是全部赔偿原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存在先行垫付或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若各受害人的损失合计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赵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礼涛及恒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星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264.24元。 二、被告赵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星车损及货物评估鉴定费3219元,被告何礼涛与被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正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赵化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赵化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