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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献峰诉被告李新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卫献峰,男,38岁。 被告李新峰,男,32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卫献峰诉被告李新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卫献峰,男,38岁。

被告李新峰,男,32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卫献峰诉被告李新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峰诉称,2013年3月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C9T83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豫C2R137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小浪底1#路常袋乡路段隆华制冷门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股骨髁上骨折,开放性。住院治疗18天,陪护一人。2013年3月18日出院,院方嘱托休息一年半。出院后复查4次,治疗费用为31420.39元。另外还有拖车费3200元、车辆定损20490元等,费用发生额总计为126630.39元。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治疗费等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车损等费用共计45852.1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新峰辩称,一、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11万保险限额承担,因原告诉求没有超过此限额,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院方嘱托休息一年半,没有合法依据,我方认为误工费计算应根据公安部出具的文件确定误工时间。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避让原告车辆才发生交通事故,故我方只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分项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停车费、酒精检测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5时20分许,卫献峰驾驶豫C9T83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浪底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袋乡路段隆华制公司冷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李新峰驾驶的豫C2R137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核载1495KG,实载3200KG)相撞,造成卫献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豫小公交认字(2013)第4195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卫献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卫献峰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开放性。住院治疗18天,医生建议转往康复机构进行治疗,医嘱:继续支具固定,不适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31420.3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卫献峰系农业户口,现为洛阳世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96元、3296元、2432.36元,受伤后请假治疗。提供护理人员贾宗晓,但病历显示联系人为卫献峰爱人贾署智。

另查明,被告李新峰驾驶的豫C2R137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6日,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卫献峰酒精检测,鉴定费300元。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拆检费3200元,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9T831号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3月21日孟价认车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为2049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及7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新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31420.3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护理费1431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5元/天×18天);5、误工费应计算为(3296元+3296元+2432.36元)÷90天×100天=10027元;6、酒精检测鉴定费300元;7、拖车、拆检费3200元;8、车损20490元;9、评估费900元;10、停车费790元;11、交通费180元,合计为69458.39元。对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1元、误工费10027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赔偿23638元。被告李新峰按40%比例赔偿原告(69458.39元-23638元)×40%=18328.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卫献峰各项损失共计23638元。

二、被告李新峰赔偿原告卫献峰各项损失共计18328.16元。

三、驳回原告卫献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卫献峰承担500元,被告李新峰承担7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同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