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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范、徐志强诉徐喜兆、姚孝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徐瑞范,男,58岁。 原告徐志强,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爱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马忠孝,女,62岁。 被告徐喜兆,男,59岁。 被告姚孝文,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李建峰,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徐瑞范,男,58岁。

原告徐志强,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爱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马忠孝,女,62岁。

被告徐喜兆,男,59岁。

被告姚孝文,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徐瑞范、徐志强与被告徐喜兆、姚孝文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原告徐瑞范在向阳村洛孟路东边修路见二被告在紧邻原告同其他村民修建的水沟盖板处修路方便自己养猪场车辆出行时,劝其将路修宽一点,避免将自己同其他村民修的水沟盖板压坏,不料被告徐喜兆对原告进行谩骂:“你妈那X,我想杂修就杂修,你管得着吗?”继而被告徐喜兆指挥着姚孝文,二人对原告徐瑞范进行殴打,姚孝文搂着原告徐瑞范,徐喜兆死死抓住原告裆部,使原告不能动弹,姚孝文趁机用拳头锤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之子徐志强回家后,见到父亲满脸被抓伤,裤子被撕烂,过去问原因,不料被告徐喜兆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对徐志强打了一棍,两人在夺棍中发生争执。徐志强手臂、腿上都有棍伤。原告徐瑞范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稍有好转,因经济原因出院回家,一周后又感不适,又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现在原告徐瑞范已丧失性功能,并多次到洛阳市华康医院男性专科就诊,一直用药至今。原告徐瑞范在家是泥瓦大工,现在一干活下身就疼,导致至今不能干活,今后日子还长着,以后怎么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于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瑞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0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所诉伤情和双方纠纷发生之后所受到的伤情不一致,和本案没有关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二原告徐瑞范、徐志强与被告徐喜兆均系孟津县朝阳镇向阳村5组居民,被告姚孝文系被告徐喜兆所雇佣的猪场工人,原告徐志强系原告徐瑞范之子。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朝阳镇向阳村5组,徐喜兆和工人姚孝文在向阳村洛孟路东边修路时,向阳村5组的徐瑞范因修路问题与徐喜兆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徐瑞范又与儿子徐志强到场,对徐喜兆、姚孝文进行殴打,后又被人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该打架纠纷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孟津县公安局对徐志强、徐瑞范、徐喜兆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徐志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徐瑞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徐喜兆行政拘留五日。事发后不久即2013年12月3日,原告徐瑞范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2型糖尿病。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050.10元并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2月17日,原告徐瑞范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1.99元,并经铁路医保报销。后被告不予赔偿,二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徐喜兆、姚孝文赔偿原告徐瑞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06.10元。

另查明,原告徐瑞范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徐喜兆因修路问题与原告徐瑞范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徐喜兆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徐瑞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喜兆与徐瑞范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徐瑞范又与儿子徐志强到场,对徐喜兆、姚孝文进行殴打,后又被人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徐瑞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徐喜兆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关于原告徐瑞范的赔偿问题,原告徐瑞范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喜兆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徐瑞范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徐瑞范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050.10元,属于合理花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徐瑞范于2013年12月17日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11.99元,该笔费用与本次打架是否有关联,本院无法判断,且已经铁路医保报销,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告徐瑞范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050.10元;2、误工费,原告徐瑞范住院6天,按城镇职工103.99元/天,计623.94元;3、护理费,按79.56元/天×6天=47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6天=180元;5、营养费,原告徐瑞范未提供营养方面证据,不予考虑;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徐瑞范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2531.4元,被告徐喜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1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喜兆赔偿原告徐瑞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1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徐瑞范、徐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徐瑞范、徐志强负担300元,被告徐喜兆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徐瑞范、徐志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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