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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喜兆、姚孝文诉徐瑞范、徐志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徐喜兆,男,59岁。 原告姚孝文,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瑞范,男,58岁。 被告徐志强,男,27岁。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徐喜兆,男,59岁。

原告姚孝文,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瑞范,男,58岁。

被告徐志强,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爱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马忠孝,女,62岁。

原告徐喜兆、姚孝文与被告徐瑞范、徐志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在朝阳镇向阳村5组,原告徐喜兆和工人姚孝文在向阳村洛孟路东边修路时,向阳村5组的被告徐瑞范因修路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徐瑞范与原告徐喜兆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被告徐瑞范又与被告徐志强到场,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后又被人拉开。经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被告徐瑞范、徐志强进行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决定。

二原告被二被告父子殴打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并支付其他相关的费用。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于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喜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895.44元,并赔偿工人姚孝文医疗费1104.3元。

二被告辩称,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二原告先骂并殴打被告徐瑞范所引起的,二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瑞范与原告徐喜兆系同村村民并在被告宅院前面建一猪场搞养殖,姚孝文系原告徐喜兆雇佣的工人,2013年11月29日,二原告在被告同其他村民修建的路口边为了自己猪场进出方便扩建修路。被告提建议让其修宽一点,避免原告进出车辆将被告同其他村民搭建的水沟盖板压坏,不料原告徐喜兆开口骂被告,继而二原告又对被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徐志强得知二原告将自己的父亲打伤,便与自己的父亲一同找到二原告发生争执打架,这便是事情的真实过程。

二被告认为事情是因原告徐喜兆开口骂被告徐瑞范,且二原告仗人多势众并殴打被告徐瑞范所引起的,二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双方打架各自有伤,二原告虽然有错,但是应在分清双方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对二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原告徐喜兆与被告徐瑞范、徐志强均系孟津县朝阳镇向阳村5组居民,原告姚孝文系原告徐喜兆所雇佣的猪场工人,被告徐志强系被告徐瑞范之子。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朝阳镇向阳村5组,徐喜兆和工人姚孝文在向阳村洛孟路东边修路时,向阳村5组的徐瑞范因修路问题与徐喜兆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徐瑞范又与儿子徐志强到场,对徐喜兆、姚孝文进行殴打,后又被人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该打架纠纷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孟津县公安局对徐志强、徐瑞范、徐喜兆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徐志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徐瑞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徐喜兆行政拘留五日。事发当天,原告徐喜兆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腕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7596.64元并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证上显示休息壹月。原告姚孝文未住院治疗,为治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104.3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不予赔偿,二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喜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895.44元,并赔偿工人姚孝文医疗费1104.3元。

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徐喜兆花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徐喜兆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检查中奥扎格雷钠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其余用要及检查均具有合理性”。徐喜兆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上显示:奥扎格雷钠单价19.58元/支,用20支,计313.28元。

另查明,原告徐喜兆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因修路问题殴打二原告徐喜兆、姚孝文,致使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喜兆与徐瑞范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徐瑞范又与儿子徐志强到场,对徐喜兆、姚孝文进行殴打,后又被人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徐瑞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关于原告徐喜兆的赔偿问题,原告徐喜兆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姚孝文的赔偿问题,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徐喜兆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徐喜兆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596.64元,扣除不合理费用奥扎格雷钠针剂313.28元,其合理的医疗费应为7283.36元;2、误工费,原告徐喜兆要求67元/天×(52天+30天)=5494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徐喜兆要求79.5元/天×52天=4134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喜兆要求30元/天×52天=1560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徐喜兆未提供营养方面证据,不予考虑;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要求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徐喜兆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18771.36元,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262.82元。关于原告姚孝文的赔偿项目,原告姚孝文未住院治疗,为治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104.3元,属于合理费用,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应予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赔偿原告徐喜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26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徐瑞范、徐志强赔偿原告姚孝文医疗费共计11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喜兆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喜兆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徐喜兆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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