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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葡萄、杜小丽诉被告许佳辉、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郭葡萄,女,58岁。 原告杜小丽,女,35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佳辉,男,2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郭葡萄,女,58岁。

原告杜小丽,女,35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佳辉,男,2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葡萄、杜小丽诉被告许佳辉、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葡萄、杜小丽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许佳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许佳辉驾驶豫CAQ377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村桥北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杜小丽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郭葡萄)相擦挂,造成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小浪底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56.36元。

被告许佳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朱艳红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我愿意赔偿,不再让车主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郭葡萄、杜小丽受伤后,均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葡萄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闭合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外固定6周,休养1个月;共支付医疗费3834.36元,另支付出院后门诊复查放射费120元。原告杜小丽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并血肿,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支付医疗费2739.80元,另支付出院后门诊复查费5.60元。原告杜小丽的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37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

另查明,豫CAQ377号五菱牌面包车实际车主为朱艳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许佳辉借用期间,由于朱艳红将车辆借给被告许佳辉使用并无过错,在开庭前,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朱艳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佳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许佳辉予以赔偿。

针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郭葡萄的各项损失: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医疗费结算税务发票及门诊发票,认定数额为3954.36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业平均收入66.37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应认定数额(66.37元×53天)为3517.61元。

③护理费,原告郭葡萄虽提供了其子杨兵兵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对工资表中的扣养老金及代扣税项目未提供社保及税务部门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工资表是用人单位财务记帐的凭据,在该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印章及负责人的核发签名,且又未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故对其护理人员杨兵兵固定工资收入不予认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建筑业平均收入86.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86.80元×23天)为1996.4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认定数额(30元×23天)为690元。

⑤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认定数额(10元×23天)为230元。

⑥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原告杜小丽的各项损失: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医疗费结算税务发票及门诊发票,认定数额为2745.40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业平均收入66.37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应认定数额(66.37元×43天)为2853.91元。

③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9.92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79.92元×13天)为1038.96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认定数额(30元×13天)为390元。

⑤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认定数额(10元×13天)为130元。

⑥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⑦车辆损失,原告按照评估结论主张370元,本院予以认定。

⑧车损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分别为:原告郭葡萄10488.37元,原告杜小丽为7728.27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①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74.36元;赔偿原告杜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265.4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葡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614.01元;赔偿原告杜小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92.87元。③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小丽车辆损失370元。上述各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郭葡萄各项损失(4874.36+5614.01)共计为10488.37元;赔偿原告杜小丽各项损失(3265.40+3992.87+370)共计为7628.27元。对于原告杜小丽车损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佳辉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抗辩称,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葡萄各项损失共计10488.37元,赔偿原告杜小丽各项损失共计7628.27元。

二、被告许佳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小丽车损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葡萄、杜小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佳辉负担,二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许佳辉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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