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郝红利,女,51岁。 原告崔素环,女,71岁。 原告王毅勇,男,27岁。 原告王丹华,女,24岁。 被告李浩锐,男,24岁。 被告史义兵,男,37岁。 被告朱耀军,男,成年。 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诉被告李浩锐、史义兵、朱耀军、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利、王毅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勇锋、被告李浩锐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史义兵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军与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红利、崔素环、王毅勇、王丹华诉称,2013年12月9日17时40分左右,受害人王献增沿会小路由东往西行走,被告李浩锐在其后驾驶豫CS265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原因,将同向行走的受害人撞伤,后受害人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使原告方在经济上、精神上受到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浩锐是为公司送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李浩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5588.6万元(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7002.1元),四被告李浩锐、史义兵、朱耀军、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浩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亲属死亡表示歉意。我受雇于史义兵即第七建筑队,在金彭车业工地当技术员,2013年12月9日17时许我正在负责测量工作,我的直接领导人朱耀军通知我,当时史义兵在场,让我开朱耀军的豫CS26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把田乐强监理送到雷河,我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帮朱耀军、史义兵送监理田乐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应当获得赔偿,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朱耀军、史义兵(即第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义兵辩称,原告诉我共同赔偿其损失387002.1元于法无据。被告李浩锐系工地测量员并非司机,其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驾驶朱耀军的豫CS2659号货车送人返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死亡,其送人行为既未受我及公司指派,又与其工作职责范围毫无关系,何况其送的人是甲方监理并非是我公司应尽的义务,其驾驶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而是朱耀军车辆,朱耀军系工地技术员而不是负责人,原告诉称李浩锐为公司送人纯属谎言,其送人行为非公司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浩锐送人行为与职务无关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任何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 被告朱耀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40分左右,在会小路1KM+600M处,被告李浩锐驾驶豫CS265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前方道路右侧行人王献增,造成王献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献增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2月9日至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浩锐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受害人王献增系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原告郝红利系受害人王献增妻子,原告崔素环系受害人王献增母亲,原告王毅勇系受害人王献增儿子,原告王丹华系受害人王献增女儿。被告李浩锐驾驶豫CS265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亚卫,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耀军实际使用管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曾用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时查明,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承建河南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被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指派被告史义兵为驻工地代表,被告朱耀军与被告李浩锐均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朱耀军让人叫来正在工地工作的被告李浩锐,让李浩锐开他的豫CS2659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监理田乐强从工地送走,此后被告李浩锐在驾车返回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浩锐认为被告朱耀军系工地负责人,且被告朱耀军让其开车送人时,被告史义兵也在场并未反对,其驾车送人属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史义兵辩称,朱耀军与李浩锐是其雇佣的工地技术员,朱耀军不是工地负责人,其本人是工地负责人;其本人并未指派李浩锐去送人,当时只是看见李浩锐和田监理离开施工现场,他们当时也没有向其汇报;事故发生后,朱耀军给其说,才知道李浩锐去送田监理出事故了;并认为田监理属于甲方金彭车业聘请,其方不负责接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6864.9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189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36.4元(王献增母亲崔素环18759.1元、王献增女儿王丹华56277.3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7002.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王献增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增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浩锐驾驶的豫CS26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李浩锐驾车送人系受被告朱耀军委托进行的无偿行为,故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朱耀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浩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被告李浩锐应对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史义兵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浩锐驾车送人系受被告史义兵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安排进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史义兵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51.4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正规医疗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130元;4、误工费871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住院13天计算);5、护理费1742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住院13天,2人护理计算);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7、丧葬费18979元;8、被扶养人(崔素环)生活费1875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63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剩余196329.3元由被告朱耀军赔偿,被告李浩锐对被告朱耀军应赔偿的196329.3元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丹华生活费及其他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6329.3元。 三、被告李浩锐对上述被告朱耀军应赔偿的19632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四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朱耀军、李浩锐负担2000元(四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被告朱耀军、李浩锐负担部分,由朱耀军、李浩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