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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宏杰诉被告张建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董宏杰,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董成来,男,60岁,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帮,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坡,男,28岁,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董宏杰诉被告张建帮机动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董宏杰,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董成来,男,60岁,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帮,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坡,男,28岁,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董宏杰诉被告张建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杰委托代理人董成来及被告张建帮委托代理人张海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纠纷,经(2011)孟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过判决,当时继续治疗费没有发生,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2014年4月28日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9519.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149.60元。

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已作出过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我不予接受。

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3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小浪底1#公路1公里+841.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为54178.06元,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判决赔偿项目未予涉及。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9519.60元。病历记载,留陪护2人,出院医嘱,暂不下床活动,一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税务结算发票,认定数额为9519.60元。

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误工天数可酌定为40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6.37元/天标准计算,但由于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全额赔偿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二次手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其误工费应认定数额(66.37元×40天×90%)共计为2389.32元。

③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病历记载及医疗机构出具的2人陪护证明,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9.92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认定数额(79.92元×10天×2人)共计为1598.4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计主张4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4007.32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007.32元。对于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抗辩理由,因本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宏杰各项损失共计14007.32元。

二、驳回原告董宏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