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重飞,男,19岁。 被告王志博,男,32岁。 被告王占利,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王重飞诉被告王志博、王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重飞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六组T型路口处,被第一被告驾驶豫CTP9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治,该院让我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治,经医师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后此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豫CTP93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957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误工费不应该理赔。如果有日清单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日清单扣减非医保用药30%。护理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占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超额部分依法进行赔偿,王志博受雇于我,由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志博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王志博驾驶豫CTP9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六组T型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王重飞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重飞受伤及两车不同成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重飞无事故责任。王重飞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在公疗医院医疗费897.60元(票据两张),住院一天后,要求出院,并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入院,2013年12月25日出院,王重飞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64天,医疗费100645.99元(票据3张)。王重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王占利支付医疗费用101204.19元。原告提供其父母王干伟、乔苗珍在洛阳路恒钢构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请假的证据,被告方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予认可。王重飞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6月毕业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2014年7月8日取得国家按摩师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在审理期间,原告王重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确定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洛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鉴定书》认定王重飞伤残程度为X(十)级,鉴定费及复查费79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269579.21元变更为244089.69元。 另查明,豫CTP9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王占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重飞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重飞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552.59元;(2)误工费26791.5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7日至337天×79.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4)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5)护理费10335元(65天×2人×79.5元);(6)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78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及复查费790元;(11)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54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交强险部分96502.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91.5元、护理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80与、交通费800元),三者险94152.59元,合计190655.15元。被告王占利负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及复查费790元,合计890元。被告王占利已垫付101204.19元,扣减后,原告王重飞应返还王占利100314.19元。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王重飞90340.96元,支付王占利10031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340.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占利垫付的医疗费100314.19元 以上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占利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