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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宽诉被告郭乙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永宽,男,47岁。 被告郭乙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郭建海,男,40岁。 原告王永宽诉被告郭乙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永宽,男,47岁。

被告郭乙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郭建海,男,40岁。

原告王永宽诉被告郭乙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宽及被告郭乙丙法定代理人郭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孟津县常袋镇东地村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赔偿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9.49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无入户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各自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进行入户登记和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外伤综合症,③头皮下血肿,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969.49元,支付120救护车费2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4969.49元。

②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49天)共计4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③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护理费(70元×19天)共计为133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⑤交通费,120救护车费200元,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定。在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两项共计认定数额为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2069.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由于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酒驾行为对原告所作的自身检测,且被告亦同样支付了该项检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9.49元。对于被告以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乙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宽各项损失共计12069.49元;该款由被告郭乙丙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永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法定监护人(父母)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