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317号 原告焦春洁,女,汉族,农民,24岁。 被告金晓兵,男,汉族,32岁。 原告焦春洁诉被告金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春洁诉称,2014年5月15日,债务人金晓兵从原告处借走233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6月17日,债务人金晓兵又从原告处借走35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找不到被告本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晓兵偿还原告欠款26800元及利息。 被告金晓兵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焦春洁在被告金晓兵处打工,被告金晓兵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焦春洁两次借钱共计268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晓兵没有归还,原告焦春洁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金晓兵欠原告焦春洁268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680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日(233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3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晓兵支付原告焦春洁欠款268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日(233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3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金晓兵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