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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志立诉被告马方方、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梁志立,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方方,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万星,男,28岁,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梁志立,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方方,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万星,男,28岁,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志立诉被告马方方、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立委托代理人宋保健,被告马方方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马方方驾驶豫C-WE629号小客车,沿景家沟村景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进市场西门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72.50元。

被告马方方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己付原告4000元,应予以冲抵。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21.31元,另支付门诊检查费141元。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的当天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小腿挤压伤、开放伤血管神经肌健损失术后,②右小腿皮肤坏死,③右腓骨骨折;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0天,一人陪护25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6683.94元,另支门诊放射费及补交费161.60元。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保护下不负重行走。

另查明,豫C-WE62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方方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方方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方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医疗费结算税务发票及门诊发票,认定数额为39307.85元。

②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84.91元/天标准计算;由于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并未建议休息的时间,其误工天数(包括住院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认定为120天,其误工费应认定数额(84.91元×120天)为10189.20元。

③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7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前32天按二人护理,后25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梁帅的工资表明显存在瑕疵,护理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9.92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79.92元×57天+79.92元×32天)为7112.88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每天按30元计算,主张17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⑤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认定数额(10元×57天)为570元。

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5938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6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医院卫生材料门诊收据两张计款30元,由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又到该医院购买卫生材料,用途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89.20元、护理费7112.88元、交通费500元,各项共计27802.0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93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31587.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马方方已付的4000元,被告马方方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87.85元×70%-4000元)为1811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立各项损失共计27802.08元。

二、被告马方方除已付款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另赔偿原告梁志立各项损失共计18111.50元。

三、驳回原告梁志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马方方负担500元。被告马方方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马方方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