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李晓静,女,26岁。 被告侯志军,男,36岁。 被告李金波,男,3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晓静诉被告侯志军、李金波、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静诉称,2014年4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侯志军驾驶冀DLL216号轿车沿洛阳市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西侧向右转弯时,将同向靠右正常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拒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并且不同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37.45元、误工费5088.27元、护理费44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摩托车维修费149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18489.95元。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和其他被告承担赔偿。 被告侯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我第二天就去医院看她,垫付医药费4000元,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原告要6万元,就没有调解成功。 被告李金波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当时是借给侯志军使用,同侯志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请求缺少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侯志军驾驶冀DLL216号轿车行驶至洛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西侧,由东向北向右转弯通过花带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李晓静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晓静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晓静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裂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裂伤,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医疗费6637.4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周。期间侯志军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李晓静驾驶的摩托车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490元,评估费100元。2014年5月7日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军、李晓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告李金波是冀DLL216号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晓静系农业户口,提供证据在洛阳市中奇国际汽车博览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出具有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计平均日工资154.19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庭后也未向法庭补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晓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二轮摩托车受损害,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能支持。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肇事司机、车主和原告分别承担。原告李晓静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63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90元;4、摩托车维修费1490元;5、车损评估费1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主张日工资154.19元,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在外务工的实际,可参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79.5元/天×(19天+14天)=2623.5元,护理费按2人考虑,但计算有误,应为79.5元/天×19天×2人=3021元.以上合计14631.95元。其中保险公司除评估费外,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14531.95元。被告侯志军赔偿评估费100元×50%=50元。李金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静各项经济损失14531.95元; 二、被告侯志军赔偿原告李晓静各项经济损失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志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同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