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迎彬,男,31岁。 原告张胶胶,女,29岁。 被告李明明,男,27岁。 被告洛阳秦龙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万径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永康门业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迎彬、张胶胶诉被告李明明、洛阳秦龙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秦龙工贸)、洛阳万径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万径商贸)、洛阳永康门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康门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张迎彬、张胶胶诉称,2013年12月24日18时10分,张迎彬、张胶胶父亲张小辰在洛吉快速通道后李村村口路段与李明明驾驶的豫CR339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小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我方了解李明明驾驶的豫CR3393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秦龙工贸,李明明系万径商贸和永康门业员工。要求李明明赔偿张迎彬、张胶胶医疗费2122.6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处理事故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578662.25元×90%=520796.025元;秦龙工贸、万径商贸、永康门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明、秦龙工贸、万径商贸、永康门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明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被判刑了,就不应再赔偿了。如果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不应住监。我在万径商贸打工,由永康门业发工资,但是万径商贸出的钱。这两个公司都在朝阳镇高沟村一个院里。永康门业老板孙素平与万径商贸马怀民是夫妻。我是受厂指派,如果不判刑我也可以承担一部分,判刑了我方就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秦龙工贸辩称,秦龙工贸认可李明明系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秦龙工贸的事实,但李明明并非是职务行为,其不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冬季下班时间是5点半,而李明明是6点以后发生的事故,属于公车私用行为,且其违章违法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应该由我公司负责,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考虑到李明明已经服刑,出于人道和同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情况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我公司预先支付的3万元,应在赔偿数额内给以扣除。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万径商贸、永康门业辩称,李明明系秦龙公司的员工,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们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张小辰生于1953年7月31日,与原告张迎彬、张胶胶系父子、女关系,生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4日18时10分,李明明驾驶豫CR339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李村村口路段,与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小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小辰因重度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和失血性休克,经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小辰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922.65元。张小辰驾驶的森达电动车已报废,现放置在孟津县城关镇保障村停车场内。该电动车购于2013年5月5日,单价2600元。被告秦龙工贸支付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2014年1月7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明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另查明,李明明系万径商贸雇员,被告万径商贸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登记信息显示,注册号410303011012995,注册资本50万,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0月29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销售,发照日期2010年10月29日,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投资人马怀民、孙素平。被告永康门业注册号410322000008500,注册资本500万元,属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在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金属门、木制门的销售及安装。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33年2月29日止。成立日期2013年2月20日,核准日期2013年2月20日,股东马朋举、孙素平。以上股东孙素平与马怀民系夫妻关系。另据孟津县朝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10月7日出具《证明》显示,被告永康门业是2012年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人为马怀民。2013年12月24日受马怀民指派,开车自永康门业出发由关林提货往嵩县送劳保用品手套等物品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龙工贸系肇事车辆车主。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秦龙工贸注册号410300120004229,注册资本54万元,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2013年5月23日核准,经营期限199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董事会成员马怀民、马永福,企业2008年度通过年检,现处于吊销状态。肇事车辆豫CR339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文(2011)158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孟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城关镇及朝阳镇全部行政所辖区。根据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和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刘寨村2组原有土地约228亩,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管理局机关征用土地,所剩40余亩土地被孟津县朝阳镇工业园区建设占用,该组村民无土地耕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李明明作为万径商贸雇员,为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即被告万径商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龙工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李明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小辰所在村组村民因国家征用土地,已成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执行。被告永康门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2.65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22398.03元×19年);4、精神损失酌定为50000元;5、鉴定费3600元;6、车辆损失,电动车已经报废,考虑折旧因素按2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503064.2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余款381064.2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万径商贸赔偿315571.38元((503064.22元-122000元-50000元-3600元)×80%+50000元+3600元),被告秦龙工贸负连带赔偿责任。秦龙工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20000元,鉴定费36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实际赔偿原告291971.3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迎彬、张胶胶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洛阳万径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迎彬、张胶胶各项经济损失291971.38元,被告洛阳秦龙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洛阳万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