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崇银,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宏恩,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崇银诉被告袁宏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银及其代理人王学东,被告袁宏恩及代理人李全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银诉称,我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送沙石,至2014年3月止,共送沙36车,350元/车;送米石2车,450元/车,共欠沙石款13500元。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款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宏恩辩称,原告所诉送沙石的事实存在,但是沙子质量存在问题,含土量很大,导致两天生产的七条水泥板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我损失17110元,原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讨账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经平乐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也找人从中调解,原告答应赔偿被告损失7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宏恩在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经营水泥板厂。原告张崇银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运送沙石,至2014年3月,尚有36车沙款、2车米石款没有结清。被告的水泥板厂给原告出具的38张(每车一张)入库单显示:大沙350元/车,送米石450元/车。原告讨要沙石款,被告以大沙含土量大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9日,经平乐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从今天起张崇银不在(再)给袁宏恩拉沙,袁宏恩给张崇银的账算清并结清;二、现有两车有质量的沙,张崇银负责把沙筛筛;三、张崇银不在(再)追究袁宏恩任何责任。此后袁宏恩仍未将沙石款付给张崇银,张崇银无奈起诉。 审理中,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沙子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7110元,提供了“赵立”、“苗玉森”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原告曾找人调解并答应赔偿被告损失7000元),以及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分别是:郭新下(称今年3月底开始建房,用的是袁宏恩的水泥板,其中有80块退货调换,原因是水泥板裂缝,有些里面含有泥块,造成误工等损失5160元,要求袁宏恩赔偿但袁宏恩还没有给钱)、刘献坤(称自己承建一家的住房,在袁宏恩的水泥板厂购买水泥板,房子上上的板有50块出现裂缝,后来发现有些裂缝里有核桃大小的土块,这些板全部退货,误工等费用共2800元,后来袁宏恩把这些钱付清了)、郭进义(称张崇银曾经让赵立协调他与袁宏恩的纠纷,知道当时张崇银同意扣7000元,袁宏恩提出九月底十月初才能给,张崇银生气出门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作证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决定受理被告的反诉后,告知其应当在7日内预交反诉受理费,但被告逾期没有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存在,长期不付款的行为错误。被告坚持全部沙子都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直接证据,其它证据又缺乏关联性。从平乐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其中有2车沙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余34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根据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沙石款总计是13500元,其中2车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700元。余款12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虽口头称反诉,但没有按规定预交反诉费用,对其反诉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宏恩付给原告张崇银1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崇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崇银承担8元,被告袁宏恩承担1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