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靳红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希伟,男,30岁。 被告郭苏战,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周希伟(本案共同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财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赵文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靳红干诉被告周希伟、被告郭苏战、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干及委托代理人乔娅丽,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希伟及郭苏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0公里+300米处,在超越被告周希伟驾驶的豫CBJ161号小型客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4.68元。 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另赔偿车辆损失645元。 被告周希伟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用亲戚郭苏战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多余部分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郭苏战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①左下肢皮肤裂伤,②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2928.6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6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CBJ161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郭苏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周希伟借用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希伟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希伟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BJ16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借用人周希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苏战作为车辆出借人,其自身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辨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税务发票,共计认定数额为2928.60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6.37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14天),误工费共计认定数额(66.37元×32天)为2123.84元。 ③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79.56元的标准,主张143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4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⑤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定,应认定数额(10元×18天)为180元。 ⑥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⑦车辆损失,按照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认定为645元。 ⑧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税务发票,认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8039.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当时在个体诊所包扎医疗费收据350元,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①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9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2123.84元、护理费1432元、交通费15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645元。上述各项,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939.44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元以及本案受理费,被告周希伟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表示,愿意从其已付的1000元中予以扣除,多余部分且不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红干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939.44元。 被告周希伟已支付的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本案受理费后,多余部分原告靳红干不再返还。 驳回原告靳红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希伟承担(该款在被告周希伟所付原告款中已经扣除)。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菅春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