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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红卫,男,48岁。 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委托代理人牛智通、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张红卫,男,48岁。

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卫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借款750000元收款收据。逾期,被告一直推托,现要求给付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来我们公司李伟锋是法人代表,这笔借款从账上显示是李伟锋的卡上转到公司,与张红卫无关,具体多少钱,我记不太清楚,且钱我们已经将款及利息全部付清,现在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至于李伟锋在停薪留职期间,他的所有行为合法与否由他自己负责,与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其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是否归还。若归还,归还多少。原告张红卫提交证据:1、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张红卫。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需向乙方借款柒拾伍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按季支付,期限暂定为一年,但甲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据。若甲方到期不能及时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愿用所开发的套房按1200元每平方米顶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法人代表李伟锋签字并加盖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乙方张红卫签字。”;2、2011年3月8日收据一份(票据号N.o0028911),收款人王晓峰签名和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借款7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旭质证认为,对于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公司的印章,凭其肉眼难以辨别。据其掌握情况,这笔借款是李伟锋转给公司的,和张红卫无关,且钱已还清。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红卫于2011年3月8日借给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柒拾伍万元整,公司给我开借款收据一张。2012年3月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退给我叁拾万元整,(退款转入孔静静工行卡9558801705112650992),2012年4月17日又退玖万陆仟元整,(退款转入我卡4340622450006756)目前尚欠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因柒拾伍万元整收据丢失,出此证明做退款依据,其余欠款叁拾伍万肆仟元公司再给我开收据一张,原柒拾伍万元收据声明作废。证明人张红卫,2012年5月31日。”;2、证明一份,内容同证据1,二者区别是下面“李伟锋”署名位置不同;3、“今收到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00)张红卫、李伟锋署名,时间2012.6.30”。上面有“支李伟锋”字样;4、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款通知),编号4162376,载“汇款人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1705020529200043006;收款人孔静静,账号9558801705112650992,20000元整。”5、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款通知),编号4162190,载“汇款人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1705022529200068649;收款人孔静静,账号9558801705112650992,530000元整。”6、中国工商银行委托书回执一份,编号02090560,汇款人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1705022529200068649,收款人张红卫,账号4340622450006756,96000元整,2012.4.17”。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其次根本没有收到这一笔还款,被告提交证据书写的内容及上面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另外,原告还借给被告一笔借款没有起诉。通过转账已还原告96000元的证据系复印件,看不清楚内容。同时并提交2012年6月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自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10月30日由甲方向乙方借款柒拾伍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时间以借条时间为准。)……五、此借款用于甲方土地开发用途,如挪用另加收5%月息”,甲方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章,乙方张红卫签字。同时,原告方解释称,由于当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不在公司未再出具欠条。被告为了说明不欠原告款项,且后期款项及利息已经全部还给李伟锋,出示证据:1、2014年7月16日署名“孔静”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李伟锋于2012年2月借用我工行储蓄卡(9558801705112650992)说用我网银支付工程款等,请我代为操作网银转账事宜。期间存现40万,全部支出后将银行卡还我。2012年3月上旬又说需用网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卡中55万元,之后由陈石锋陪同来将我银行卡与身份证取走,全部支出后将银行卡还我,期间我不知道这些款项的具体用途。”;2、银行付款凭证三页。原告质证认为,一、对于被告的转款情况,是否向李伟锋转过款,我们不太清楚;二、孔静在证明上说第一笔转款40万,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二笔转款,孔静说不知其具体用途,而且转款的时间在2012年2月和3月上旬,而被告方出具的所续的借款合同是2012年6月1日,因此这些转款与原告无关。法庭针对印章的真伪,要求被告公司限期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被告请求给其10天时间。限期内,被告没有申请鉴定。后原告又向法庭递交了2011年3月8日通过自己建设银行卡号4340622450006756转给李伟锋账号6228480731800928111现金7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张红卫(乙方)与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7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借款期限暂定为1年。该款当天由原告张红卫从其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22450006756转给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8480731800928111,转账现金750000元。同一天,被告公司给原告张红卫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张红卫750000元,系付公司开发项目借款。收款人王晓峰签字加盖“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2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为欠款问题虽然续签《借款合同》一份,但被告公司没有再出具收款收据。之后,李伟锋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旭为止已经更换三任。被告李伟锋现已停薪留职,具体什么时间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停薪留职从什么时间持续到现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信息,并表示一直找不到李伟锋,无法通知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还清李伟锋的借款及利息,已经支付原告100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6000元,系转给原告账户,本院予以采信。此款项从借款总数额中扣减,被告尚欠原告6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张红卫借款65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8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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