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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书飞与唐留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30号 原告鲍书飞,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30号
原告鲍书飞,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留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原告鲍书飞诉被告唐留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欢、付景新,被告唐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书飞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因两家宅基地界限发生口角,在旁的被告唐留辉顺手拿起一把铁锨击打并追打原告,追至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和部分营养费用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之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4901元。
被告唐留辉辩称:1、本案发生与原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处理问题有关,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到150医院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原告已仁至义尽;3、原告治疗过程中有不合理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合理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什么;2、在该纠纷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宜阳县公安局宜公(莲)行罚决字(2014)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公(刑)鉴(伤)字(2014)0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唐留辉于2014年5月6日拿铁锨追打原告鲍书飞的事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二组:1、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2、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按照中医院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建议,出院当天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实际住院56天。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六张;2、处方药方四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住院期间医药费花去14847.86元,后续医药费用653元。第四组:陪护证明一份、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前两天陪护为2人,28天陪护为一人,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但实际情况是一人陪护不过来,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全程陪护。第五组: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原告方因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83.5元。第六组:1、2014年11月3日解放军150医院医药费票一张(计264.2元);2、2014年11月18日解放军150医院医药费票一张(计160元)及处方一张。
被告唐留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争吵、打架的事实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对宜阳县中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用药的明细,原告治疗期间有用于因打架致伤以外的药,原告治疗时间过长,诊断证明书没有原件;对宜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面也显示原告有囊肿等疾病,这与打架无关,上面确认为一级护理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有部分不合理,有与打架伤情无关的情况,治疗时间不合理。3、对第三组证据,对治疗费票据6张的真实性不否认,但里面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2014年6月3日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不认可,当时原告还在中医院治疗;对四张中药的处方单子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4、对第四组证据,对宜阳县中医院外二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有医院出具证明才有效,该陪护证明是打印的,系治疗人员先加章后签名;对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是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才出具的,不予认可。5、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6、对第六组证据,对2014年11月3日在解放军150医院的264.2元的医院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与打架有关;对11月18日的票据,这是庭后提交的,时间在两家发生纠纷半年后,不能认定与打架有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莲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头部和臀部各一下。4、解放军150医院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陪同原告到150医院检查花费共计1578元,加上交通费、吃饭等共花去2000元,这个费用也应当按双方的责任划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检查花费是被告自愿付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书飞与被告唐留辉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宅基地界限问题与被告唐留辉妻子发生争吵,被告唐留辉拿起一把铁锨,追到鲍书飞家大门口将鲍书飞打伤。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宫内节育器移位、宫颈囊肿、脑梗塞?”,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171.76元,期间5月6日至5月7日需两人陪护,5月7日至6月5日需一人陪护。后原告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子宫颈囊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脱发NOS”,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204.8元,期间需一人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留辉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6671.36元,给付原告现金700元,支付原告到解放军150医院检查购药费1578元。出院后,原告到解放军150医院购药花去424.2元。
另查明:2013年农业行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4457元/年÷365天×(1人×53天+2人×2天=3819.31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4457元/年÷365天×55天=3685.3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留辉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治安拘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被告应通过合理的途径给予解决,其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中药费用653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用中存在与打架无关的部分及原告治疗时间过长,由于其没有对原告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的合理性要求鉴定,可视为对原告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鲍书飞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2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3685.3元、护理费3819.31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83.5元,共计25360.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71.76元,剩余17988.41元,限被告唐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鲍书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18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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