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62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2014年9月1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02年3月18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5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2009年6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9年9月,被告李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一去不回。2010年11月,被告因殴打同居女子被新密市公安局处理,原告付钱将被告保出来。被告李某某在家短暂时间再次外出,仅2012年2月回家一次,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贺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薄。3、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某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未归。4、长子李某甲笔录:证明三年多未见到父亲李某某。5、邻居郭某某笔录:证明李某某多年来不在家。6、李某某父亲李某丙笔录:证明其子李某某外出后无音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5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2009年6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被告李某某外出后一直未归,与原告及其亲属失去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及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户口薄、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甲证言、郭某某证言、李某丙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同时,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本应为了家庭幸福共同努力,但被告李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贺可荣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子女,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但由于被告李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长女李某乙暂由原告贺某某抚养;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鉴于日前李旗锋下落不明无法实现给付义务,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长女李某乙由原告贺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晚霞 代审 判员 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兆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