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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平与林庆将、林春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陈春平,女,汉族,1964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有功,男,汉族,1964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春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陈春平,女,汉族,1964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有功,男,汉族,1964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春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庆将,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
被告:林春林,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生)。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陈春平诉被告林庆将、林春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平及委托代理人许有功、刘刚民,被告林春林委托代理人李晖、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平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的信诚加油站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经营,协议对租赁期限、付款办法、租金数额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就该加油站的安全生产事宜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了加油站职工招募标准、安全教育、劳动保护、工作环境、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将加油站完整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也依约交付了第一个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至今却拒绝缴纳第二个年度租金。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加油站明火做饭、进行电焊作业;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导致安监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加油站的油罐变卖,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6666.66元(超期另算)、要求被告返还加油站所有财产(自愿放弃被告已变卖的一个油罐)。
被告林春林辩称:1、按照双方约定,实际支付第一个年度的租金是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为第二个租赁年度,协议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日期,从交易安全考虑,在第二个租赁年度中期即2014年5月22日将租金打入原告爱人许有功的账户,并不违反约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拒不缴纳租金与事实不符。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自己经营、独立核算,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而原告爱人许有功作为协议的履行者,在被告经营期间,不到加油站上班却强行索取工资、私自并携带朋友加油从未付费,多次断电而影响加油站正常运转,不仅干扰被告的经营自主权,且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先,其要求终止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庆将在庭审后于2014年9月25日到本院进行如下陈述:其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21日受被告林春林雇佣,负责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的经营活动;除接受信诚加油站的4个卧式油罐外,接受的其它财产与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一致;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加油站人员的吃饭是用电磁炉做的,配有液化气灶,但没有使用;在负责加油站经营期间,被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宜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和责令限期整改;与原告丈夫许有功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22日已将50万元还给了许有功,其中30万元是银行转账,20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告与被告林春林之间曾协商解除租赁协议。
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陈春平提供:1、201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加油站职工招募、安全教育、劳动保护、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违约责任等约定。3、2011年11月29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给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加油站的固定财产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4、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宜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给原告及信诚加油站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罚没款票据二份及照片一组共九张。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多次被处罚。5、租地协议八份。用以证明,信诚加油站使用的土地系原告租用。6、银行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第一个年度的租金是先付租金后租赁。7、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许某甲证言各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和来往明细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双方为解除合同合伙经营加油站,原告丈夫许有功于2014年5月13、14日分两次给被告45万元、替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万元、借给被告林庆将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0万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合伙经营加油站达成最终一致意见,2014年5月22日被告分两次(一次30万元,另一次20万元)将该50万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存款凭条所载明的20万元即是该两次还款中的其中一次,而非2014年的租金。8、证人张某甲、许某甲、朱某某证言各一份及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庭审陈述。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将加油站的一个油罐进行了变卖,在加油站内用液化气灶进行做饭。9、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并出庭陈述,证明被告林庆将、林春林曾与原告陈春平丈夫许有功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之事。
对上述证据被告林春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乙方是林庆将,并不是林春林。其约定的生产安全事项等并不能约束被告林春林,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春林对其与原告之间租赁协议的根本违约。(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林春林对租赁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明火作业是处于安全距离之外。(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该证据中的转账、存款凭条及赔偿协议均是林庆将,而不是林春林,不能证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不是租金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许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出庭陈述,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及出庭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认为其程序违法而不予认可。
被告林春林提供:2014年5月22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柳泉信用社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春林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林春林提供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被告支付的租金,而是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中的20万元。
被告林庆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林春林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林庆将和原告丈夫许有功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林庆将和林春林,是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林春林给予授权,故该协议对林春林无拘束力,但林庆将作为加油站日常工作的管理者,签订协议后,安全管理方面应按协议执行。(2)对原告提供证据4,是加油站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的文件,此系行政部门依法制作的文书,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加油站的占地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转账、存款凭条是金融部门出具的账目来往明细,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赔偿《协议书》是加油站员工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协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因双方没有签字认可,其效力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出庭陈述,被告林春林辩解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结合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加油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的财产情况,与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证明被告在经营信诚加油站期间,将加油站的一个油罐进行了变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有原告陈春平、被告林庆将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许有功在2013年年底曾协商解除合同之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林春林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柳泉信用社的20万元存款凭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春平在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建一加油站,2005年在工商部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春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至2030年,前两年承包金免交,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每年的承包金为20万元,2015年至2025年每年的承包金为10万元,2026年至2030年免承包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油站的证件及20年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土地租金每年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己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度承包金20万元,同月29日,该加油站通过了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并出具了洛公消验(2011)第015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油站的相关证件,并交付了加油站的财产,财产包括:单油品单枪加油机6台、15立方米卧式油灌5个、35公斤干粉灭火器3个、8公斤干粉灭火器6个、石棉被3张、加油区罩棚500平方米、站房120平方米、值班室4间70平方米、配电室一个15平方米、厕所一座20平方米、高压电缆250米、发电机组一台、无塔供水器一个、广告牌2个、灯箱一个、电脑3台、办公桌3张、沙发一套、床铺7张。财产移交后林春林即开始经营,由被告林庆将具体负责该加油站的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7月30日,原告丈夫许有功代表加油站(甲方)与被告林庆将(乙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载明,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就加油站职工的招募标准、安全教育、劳动保护、工作环境、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安全管理事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出现的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事件进行劝阻、批评、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追究违约责任和终止承包协议。
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违反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被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宜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四次行政处罚和责令限期整改及二次罚款。于2012年夏,将加油站的一个油罐进行了变卖。于2013年年底与原告丈夫许有功协商要解除合同的事宜。
另查明:2014年3月份因被告经营加油站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许有功垫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在负责经营期间向原告丈夫许有功借款2万元。
还查明:许有功于2014年5月13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林庆将转账12万元、同月14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林庆将转账33万元(许有功称是双方约定解除原合同准备合伙经营,其中30万元是退林春林的前期投资款,另15万元加上上述垫付赔偿款和借款5万元是准备和林春林合伙的投资款,林庆将辩解是借款),林庆将于2014年5月22日16时59分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许有功30万元,同日17时03分林春林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许有功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春林承包经营的原告陈春平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应依法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在没有缴纳2014年承包金的情况下,虚假陈述意图不缴纳2014年承包金,且在经营中,违反安全规定多次被处罚,给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名誉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对原告陈春平构成违约,原告陈春平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春林应返还承包经营时接受原告陈春平移交的财产并承担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
关于被告林春林辩解2014年5月22日17时03分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许有功20万元是2014年的承包金的问题,一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是承包金,二是原告陈春平不承认该款是承包金,反辩解是还款,三是在当月13、14日原告陈春平丈夫许有功确实给过具体经营人被告林庆将45万元,而林庆将和林春林同一时间分别转给许有功30万元和20万元,四是双方确实有协商解除合同的事项,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陈述的确实可信,被告林春林辩解2014年5月22日17时03分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许有功20万元是交纳2014年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此项应认定为归还许有功的款,故对此款的性质原告陈春平的陈述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林春林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虽对林春林没有约束力,但林庆将是林春林承包经营的加油站的管理人员,应按安全规范管理经营,其违规经营的后果应由林春林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春平与被告林春林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林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春平交付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的财产。财产包括:单油品单枪加油机6台、15立方米卧式油灌4个、35公斤干粉灭火器3个、8公斤干粉灭火器6个、石棉被3张、加油区罩棚500平方米、站房120平方米、值班室4间70平方米、配电室一个15平方米、厕所一座20平方米、高压电缆250米、发电机组一台、无塔供水器一个、广告牌2个、灯箱一个、电脑3台、办公桌3张、沙发一套、床铺7张;
三、被告林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春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拖欠的承包金(按每月16666.67元计算,2015年1月1日后按每月8333.33元计算,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前交付的算止交付之日,交付当月不足15天的不算承包金)。
四、驳回原告陈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林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连杰
审 判 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