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霍小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孔作战,系原告霍小红丈夫,代理权限为代问起诉、开庭、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孔龙辉,男,汉族,2007年1月23日生,住宜阳县。 法定代理人孔作战,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住宜阳县,系孔龙辉之父。 法定代理人霍小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孔龙辉之母。 被告杨西林,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生,住宜阳县。 原告霍小红、孔龙辉诉被告杨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红及孔龙辉法定代理人孔作战、被告杨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10分,杨西林无证驾驶使用伪造号牌豫CR5815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灵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宜阳县灵山大道与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乔头自然村道路交叉口处道路时,与沿宜阳县锦屏镇灵山乔头自然村道路向灵山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霍小红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孔龙辉)发生相撞,造成霍小红、孔龙辉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龙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霍小红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2、创伤性脑出血;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9659.78元。孔龙辉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血肿。花去医疗费2207.91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小红医疗费96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977.9元,护理费1438.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赔偿原告孔龙辉医疗费22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7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638.2元,不足部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重伤的情况下仍委托家人朋友积极将原告送至中医院治疗,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王海灿手)。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基本无异议,但我认为应以六四分责,而不应七三分责,也就是我最多承担事故责任的60%。事故发生后,我伤情比原告还重,且无钱在医院医治,只住4天提前出院,在红旗旷卫生所继续治疗30余天。我家庭困难,妻子常年有病,孩子又小,现在住的是廉租房,生活难以维持,事故发生后也不能劳动,无任何经济收入,即便是双方按60%和40%分责,我也无力承担,只好分期偿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霍小红、孔龙辉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3、二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的出院证2份;4、二原告的陪护证明2份;5、二原告在中医院的治疗票据2份;6、二原告在中医院的治疗病例2份;(交通费和修车费未提供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交通费和修车费都没有票据,不予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和修车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10分,杨西林无证驾驶使用伪造号牌豫CR5815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灵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宜阳县灵山大道与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乔头自然村道路交叉口处道路时,与沿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乔头自然村道路向灵山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霍小红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孔龙辉)发生相撞,造成杨西林、霍小红、孔龙辉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小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龙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霍小红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2、创伤性脑出血;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659.78元。孔龙辉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血肿,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07.91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西林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杨西林驾驶的豫CR5815号二轮摩托车系伪造号牌,无保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交通费和修车费没有提供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西林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杨西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小红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6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2986.77元(24226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995.59元(24226元/年÷365天×15天),计14242.14元。原告孔龙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398.24元(24226元/年÷365天×6天),计2846.15元。二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088.29元。由被告杨西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438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07.69元,按3:7的比例由被告杨西林赔偿1895.38元。被告杨西林预付的1000元扣减后应赔偿二原告1527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西林赔偿原告霍小红、孔龙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27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霍小红、孔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霍小红承担45元,被告杨西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