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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芳与陈恒伟、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68号 原告董新芳,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及上诉等。 被告陈恒伟,男,1968年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68号
原告董新芳,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及上诉等。
被告陈恒伟,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等。
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敏,该公司职员,代为诉讼、调解、承认、反驳及收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董新芳诉被告陈恒伟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宇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芳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陈恒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宇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宇昊公司将其承建的宜阳县凤祥小区工程中的15号、16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恒伟施工,陈恒伟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指被提升机角铁挤伤,被送至洛阳534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陈恒伟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773.39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2、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陈恒伟以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陪护证明。4、(2014)洛宜中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书。5、宜阳县香鹿山镇下韩村村委证明:证明被赡养人的子女。
被告陈恒伟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及户口薄均无异议,对(2014)洛宜中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书系单方面鉴定,且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陈恒伟辩称,原告董新芳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将上砖的工作分包给了董继奎,工资也是只照董继奎,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理由,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但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不包括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这就造成法院在认定双方责任时无法将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总数进行划分。第三,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面所做,鉴定机构也是原告单方面所选,且适用标准也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被告陈恒伟提交了证明一份:董新芳、董某某出具了证明“关于董新芳在寻村凤祥小区工地干活不小心伤住手指一事,经洛阳市五三四医院诊断治疗后费用共计8773.18元,陈恒伟已全部付清。以后不管出现任何责任与陈恒伟无关。董新芳、董继奎”。
原告董新芳质证认为,姓名是其签的,但只证明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没有下面关于责任的内容。证人董某某认可该证明系其签名。
被告宇昊公司辩称,宇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陈恒伟,双方签订了合同。
被告宇昊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丁红敏与陈恒伟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2月3日宇昊公司出具证明丁红敏代表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宇昊公司承担。
原告及被告陈恒伟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宇昊公司职员丁红敏与被告陈恒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宇昊公司将其承建的凤祥小区16号楼主体及粉刷工程承包给陈恒伟,被告陈恒伟雇佣董新芳、董某某等人为其工作,具体从事将砖运送至工作面,按每块3份计算工钱。2014年1月4日,原告董新芳用推车往工作面运送砖的过程中,因提升机晃动致董新芳右手指被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被告陈恒伟支付医疗费8773.1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7月30日,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新芳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恒伟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对原告董新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董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原告董新芳的伤残等级暂无法确认。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4455元。
上述事实有宇昊公司与陈恒伟的《协议书》、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董新芳在受雇于被告陈恒伟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恒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昊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恒伟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新芳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恒伟将运输砖的工作承包给董继奎及董新芳,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董新芳不同意被告陈恒伟重新鉴定,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董新芳的伤残等级,故伤残相关经济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董新芳误工时间暂计算30天。原告董新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3.18元、护理费804.66元(24457元÷365天×12天×1人)、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1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恒伟赔偿原告董新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2168元的90%,即10951.2元,已支付8773.18元,再付21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恒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董新芳负担600元,被告陈恒伟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晚霞
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
人民陪审员  武向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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