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13-1号 原告李石伟,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大花,女,汉族,1960年4月24日生,住洛宁县。 原告王明明,女,汉族,1991年4月26日生,住宜阳县。 原告王天佑,女,汉族,2014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李丛涛女儿。 原告王明明、王天佑的监护人王铁伟,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明明父亲、王天佑外祖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周露男,男,汉族,1992年5月5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灿军,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露男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周璐璐,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灿章,系被告周璐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曹明空,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生,住宜阳县。 被告康改均,男,汉族,1967年8月3日生,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许海锋,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石伟、张大华、王明明、王天佑诉被告周露男、周璐璐、曹明空、康改均、许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伟,王明明、王天佑的监护人王铁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周露男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周灿军,被告周璐璐委托代理人周灿章、被告曹明空、康改均、被告许海锋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9时55分,周露男无证驾驶豫C59D55号凯迪拉克轿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194KM+200M处时,与同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丛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周露男驾驶豫C59D55号凯迪拉克轿车驶入公路北侧与停靠路边高兴仙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兴仙受伤住院,李丛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周露男交通肇事后,没有报警,没有抢救受伤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伤者的生命而驾车逃逸。三天后,2014年8月14日周露男迫于法律的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露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兴仙、李丛涛不承担责任。李丛涛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周璐璐等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本案中,周露男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立即抢救伤员,造成李丛涛死亡,应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曹明空乘坐周露男驾驶的豫C59D55号凯迪拉克轿车,交通肇事后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规定······乘坐人······报警、协助抢救伤员,而是见死不救与周露男一起离开事故现场,对李丛涛得不到抢救而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康改均是豫C59D55号凯迪拉克轿车车主,把车辆交给许海锋使用;许海锋把车辆交给周璐璐使用;周璐璐将豫C59D55号凯迪拉克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周露男驾驶,周露男在驾驶中交通肇事,上述各被告对车辆疏于管理,均有过错,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承担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李丛涛因周露男交通肇事犯罪而受伤死亡,其身残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李石伟、张大花无人扶养;患有精神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的妻子王明明无人扶养;才出生的女儿王天佑无人抚养;对四原告的精神打击无法形容。根据《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诉入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露男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42868.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周露男、周璐璐、康改均、许海锋、曹明空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周露男辩称,1、首先对原告家属李丛涛的死亡表示慰问;2、被告周露男应该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各项合法损失,3、被告周露男应当承担的除交强险外的各项合法损失,也应由被告许海锋和周璐璐承担,因周露男和周璐璐是义务帮工。 被告周璐璐辩称,在4月21号我借周露男了3万元,到期还不上,就把车抵押给他了,当时有一个口头协议。把车交给周露男驾驶,不是事实, 被告康改均辩称,车主是我,但是在今年3月份左右车由许海锋开走了,时间比较长,我对车不放心,当时有一个协议,用车可以但不能耽误我的事,开走一直到现在没有给我。 被告许海锋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2014年8月11日19时55分,周露男无证驾驶豫C59D55号轿车在八官线194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李丛涛撞伤,李丛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肇事车辆属康改均所有,答辩人借用期间被周璐璐偷走,周露男违法肇事,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周露男,赔偿责任人是保险公司。答辩人既不是肇事责任人也不是保险赔付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2、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由于答辩人既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赔偿责任人,在车辆被周璐璐偷走之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但周璐璐未经允许将车辆偷走,又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周露男使用,因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明空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但该规定没有规定乘车人(即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委托父亲把同次事故的受伤人高兴仙开车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该行为足以说明答辩人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和协助义务;3、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赵乐飞送到宜阳县柳泉镇卫生院包扎治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的是交强险垫付赔偿的责任,并就赔偿的数额,依法将直接侵权人和其他的法定义务人进行追偿;2、本案事故有其他的受伤人员,法院应当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确定;4、案件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李石伟、张大花、王明明、王天佑等户口薄及身份证,残疾证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第75号,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时间、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等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交警大队询问周露男的笔录,其中有许海峰、周璐璐、周露男的三个人的约定;交警大队询问周露露的笔录;交警大队询问许海峰的笔录,打电话是8月3日15时左右,8月11日出事故,说明周露露没有偷车;交警大队询问曹明空、康改均的笔录。3、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4、结婚证、出生证明。第二组证据1、李丛涛诊断证明1份,证明受伤的情况。2、解放军150医院住院病历。3、解放军150医院住院证。4、医疗票据。5、护理证明。6、交通费票据。7、注销户口(死亡)证明。第三组证据:1、电动车评估书。2、原告李石伟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3、原告王明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第四组证据: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被告康改均是车辆的所有人,许海锋、周璐璐是车辆的管理人,即被告均属于法定赔偿的法定义务人。第二组证据有关李石伟、王明明的医疗费票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票据部分与事实不符,并且数额过高,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损失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修理费票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实际的财产数额,另外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明确规定。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周露男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笔录证明方向有异议,笔录可以证明是伊川人打电话,被告周露男才把车送到家鑫,被告周露男没有义务把车送到县城。他要求让周露男打110,许海锋说打110了,但是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所以不存在偷车情况;票据情况和受伤情况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户口不能证明李丛涛和张大花是什么关系;李石伟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六级伤残,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王明明的鉴定结果说的很清楚是无行为能力,结婚证不知道是不是合法;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许海锋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同意周露男的质证意见;对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营养费应该是按每天10元,误工费按每天97.83元有异议,护理费每天116.16元有异议,没有真正的误工和劳动合同的资料;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精神抚慰金按本案实际情况,周露男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该再赔偿。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和被告周露男所说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方向和被告周露男的证明方向,周璐璐的证言也能证明车是抵押到了周露男处。周露男开车,许海锋不知道,周璐璐证实当时是在许海峰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把车开走,许海锋报警了,但山西没有立案;周露男和周璐璐的证言相互印证周露男送车是受周璐璐雇佣的,许海锋并不知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和周露男的意见。 被告周璐璐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4月份的时候周露露借周露男3万元,是为许海峰借的,到7月份周露男还没有还,周璐璐经过许海峰同意的才把车开走了。 被告康改均的质证意见为:我同意许海锋和周露男的意见。 被告曹明空的质证意见为:我爸把另外一个受伤人送到医院,我朋友把我送到医院,我受伤,我啥也不知道。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交警队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豫C59D55号车实际车主为康改均,许海锋与康改均之间是借用关系,周璐璐并不是从许海锋手中把车偷走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李石伟、王明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李石伟、王明明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方自身证据的支出,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许海锋提供的的证据为:1、手机短信证明周璐璐偷开车辆;2、赵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证人郭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周璐璐把车开走许海锋不知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短信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有交警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周璐璐开车许海锋是知道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周露男的质证意见为:手机短信必须有电信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也要有证据证明这个手机号码是许海锋的,发短信的人是周璐璐,如果车是偷的,那车钥匙是怎么来的。 被告周璐璐、康改均、曹明空同意周露男的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许海锋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手机短信不能确定双方身份,不予采信;证据2赵某某、郭某某、于某某证言及证人赵某某、郭某某陈述,因赵某某、郭某某系许海锋公司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周璐璐从许海锋处把车开走许海锋不知情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周露男的证据为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6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改均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是借给了许海锋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存在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有意义,无法证实其是否属实,所以凭借款协议不能免除康改均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露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许海锋、周璐璐、曹明空对被告康改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免除不了康改均对这个车的管理义务,且合同法也有规定。 经质证,结合被告许海锋、康改均在交警部门的讯问笔录,对许海锋借用康改均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曹明空提供的证据为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受伤了,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周露男、周璐璐对曹明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海锋认为曹明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不发表意见。 被告康改均称发生事故时自己不在现场,对发生的事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也没有具体的日期,但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里面可以知道,曹明空知道周露男没有驾驶证,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明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曹明空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55分,周露男无证驾驶豫C59D55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副驾驶乘坐曹明空)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194KM+200M处公路时,与同向由西向北左转弯李丛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豫C59D55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公路北侧与头东尾西停靠路边高兴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兴仙受伤住院、李丛涛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露男弃车逃逸,于2014年8月14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露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丛涛、高兴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丛涛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右肺挫裂伤;4、右肾挫裂伤;5、右上肢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电解质紊乱;8、低蛋白血症;9、应激性高血糖。2014年8月26日死亡。住院16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58677.41元。2014年10月21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丛涛妻子王明明的精神状态为:1、(1)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王明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李石伟1957年12月23日生,2014年10月4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石伟构成劳动能力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露男支付原告66000元。 另查明,豫C59D55号车辆所有人为康改均,许海锋与康改均系借用关系,因经济纠纷周璐璐从许海锋处把车开走,后交于周露男,周露男驾车肇事。周露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判处周露男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豫C59D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石伟、张大华及王明明、王天佑的监护人与被告周露男、周璐璐、康改均、许海锋、曹明空就周露男、周璐璐、康改均、许海锋、曹明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及垫付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宜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露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丛涛不承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露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周璐璐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周露男无证驾车肇事,存在过错,应在周露男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改均、许海锋、周璐璐、周露男、曹明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电动车辆损失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周露男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周露男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就人身损害向第三人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2557.44元(29170元/年÷365天×16天×2人)、误工费1061.92(24226元/年÷365天×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2400元,以上共计367037.17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在死亡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露男、周璐璐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已经(2014)宜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石伟、张大华、王明明、王天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石伟、张大华、王明明、王天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保全费1020元,已在(2014)宜民一初字213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马铜苗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