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继珍,女,汉族,1955年8月17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红卫,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住宜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继珍诉被告叶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冠辉、被告叶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20分,叶红卫驾驶豫CE2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68KM处道路时,与沿高村乡张元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周根现驾驶的豫CEZ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继珍、周红乐)发生相撞,造成周根现、李继珍、周红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根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继珍无事故责任,周红乐无事故责任。豫CE2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颈部等多发挫伤,左小腿外伤,皮下脱套,脑震荡。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909.4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自愿放弃对周根现的赔偿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13.01元。 被告叶红卫辩称:我只承担原告7月14日至7月23日期间的费用,以后的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诉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出院证;4、宜阳县中医院骨科陪护证明;5、宜阳县中医院内科陪护证明;6、宜阳县中医院结算发票6909.45元;7、外购药发票4张240元;8、病历1份;9、交通费票据40元;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陪护人员周红红身份证复印件;1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3、住院每日清单。 被告叶红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原告治疗冠心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证据7外购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外购药发票,无医院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叶红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和驾驶证原件,医疗费票据2张共436元,总共支付原告李继珍3212.4元。 原告李继珍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被告叶红卫含医疗费共计支付了321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叶红卫共支付原告李继珍321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20分,叶红卫驾驶豫CE2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68KM处道路时,与沿高村乡张元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周根现驾豫CEZ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继珍、周红乐)发生相撞,造成周根现、李继珍、周红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根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继珍、周红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继珍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等多发挫伤,左小腿外伤、皮下脱套,冠心病,脑震荡。在骨科住院9天,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7月23日转入内科治疗,住院12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7345.45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休息治疗3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红卫支付原告李继珍3212.4元。 另查明,豫CE299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叶红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叶红卫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周根现的赔偿要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李继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李继珍住院9天后转内科治疗,各被告对转内科治疗存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继珍尚未满60周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78.27元(29170元/年÷365天×21天×1人),误工费7367.07元(24226元/年÷365天×111天),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17480.79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54.4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085.34元,以上共计1353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40.99元由被告叶红卫赔偿原告70%即2758.70元。被告叶红卫已垫付原告3212.4元,多垫付453.7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叶红卫可就多垫付的453.7元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珍各项损失共计13086.1元; 二、驳回原告李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继珍承担20元,被告叶红卫承担8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继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珊珊 |